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6698号
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人家花园12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367881X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天星路366号医专10栋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2002469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原设计费用;二,判决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1月3日,原被告补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汽车天然气供气工程的设计发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资料提交及期限、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逾期违约金等。在补签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2套、概算1套。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也没有同意延期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时,口头告知被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原告300000元设计费。被告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没有款项支付原告。原告曾同意延期支付。2、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3、双方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文件登记簿、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说明、《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发票、设计资质证书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对其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设计合同》系原件,且被告认可合同上印章系被告公章;被告的质证意见即按照被告交易习惯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是合同章,且应当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才形成合同效力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石油天然气行业专业乙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2016年11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4份、概算1份。
2018年1月3日,原被告补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被告将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汽车天然气供气工程的厂区内、外施工图设计分包给原告;2.原告2018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提供施工图设计2套、概算1套等设计资料;3.工程原设计费300000元,新增工程设计费按新增工程实际计算费用的5%计取;4.原设计费30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5.被告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付款书,载明,因被告未按2018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协商达成委托付款协议:1.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原设计费300000元;2.原告同意被告委托重庆川港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设计费的支付方式;3.如重庆川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原设计费,那么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该笔债权结清。
2019年8月19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因被告欠付原告2018年1月3日《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300000元设计费,现委托重庆川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收到该款项视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前述设计费。
2019年11月12日,为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后者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的形式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向后者支付2000元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原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设计费300000元问题,被告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且与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说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补签的《工程设计合同》及委托付款书,可以认定被告应当而实际并未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原设计费30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委托付款书及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未就付款时间延续做出书面约定,且被告辩称的双方就付款时间延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仅有其单方口头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原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息2%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委托付款书等均未对产生争议时维权产生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维权费用并非本案必不可少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300000元原设计费用。
二、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7738.08元,减半收取3869.04元以及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四、驳回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