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天星路366号医专10栋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2002469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人家花园12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9367881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2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支付创源公司设计费10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6年通过口头方式确定案涉项目设计费10万元,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公司不认可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事项,该合同仅有印章无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认可印章真实性。2.双方并未签订工程设计合同,违约金的支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019年8月9日的委托付款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仅确定了欠付的设计费金额,应当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履行。 创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且加盖公章的委托付款书再次确认了设计费30万元,双方从未口头约定设计费10万元。《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公司称对外签署合同除加盖公司印章外还需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商业习惯、常情常理不符。**公司不认可印章真实性应在一审申请鉴定。《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公司支付创源公司300000元原设计费用;2.**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创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源公司具有石油天然气行业专业乙级资质,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2016年11月10日,**公司签收了创源公司向**公司提交的设计4份、概算1份。 2018年1月3日,双方补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公司将重庆两江新区现代汽车天然气供气工程的厂区内、外施工图设计分包给创源公司;2.创源公司2018年1月10日前向**公司提供施工图设计2套、概算1套等设计资料;3.工程原设计费300000元,新增工程设计费按新增工程实际计算费用的5%计取;4.原设计费30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5.**公司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创源公司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9年8月9日,创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书,载明,因**公司未按2018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协商达成委托付款协议:1.双方认可**公司尚欠创源公司原设计费300000元;2.创源公司同意**公司委托重庆川港燃气有限公司向创源公司支付300000元原设计费的支付方式;3.如重庆川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了创源公司300000元原设计费,那么视为**公司已经向创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该笔债权结清。 2019年8月19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因**公司欠付创源公司2018年1月3日《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300000元设计费,现委托重庆川港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创源公司收到该款项视为**公司已经支付了前述设计费。 2019年11月12日,为申请财产保全,创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后者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的形式为创源公司提供担保,创源公司向后者支付2000元保险费。 另查明,**公司未支付过创源公司原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创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设计费300000元问题,**公司认可创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且与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说明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按照双方补签的《工程设计合同》及委托付款书,可以认定**公司应当而实际并未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原设计费30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委托付款书及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未就付款时间延续做出书面约定,且**公司辩称的双方就付款时间延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仅有其单方口头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逾期支付原设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公司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创源公司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创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月息2%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委托付款书等均未对产生争议时维权产生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维权费用并非本案必不可少的损失,因此,对于创源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300000元原设计费用。二、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7738.08元,减半收取3869.04元以及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四、驳回原告重庆创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公司称对委托付款书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应付违约金,也不应适用月息2%的标准,违约金只是弥补损失,即使逾期付款也只应负担资金占用损失,且违约金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设计合同》甲方处其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司出具其加盖公章的委托付款书及说明,对双方曾签订过《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足以证实双方曾签订过《工程设计合同》,仅对该合同的印章真伪鉴定,不能达到其鉴定目的,无鉴定必要,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向创源公司支付原设计费的金额;2.**公司应否向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需支付如何计算。 关于原设计费的金额问题。**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为10万元,未曾签订过《工程设计合同》并对合同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有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以上主张均不成立。**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设计费10万元,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工程设计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无论是否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字,公司公章对外足以代表公司。2019年8月9日双方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中再次确认了**公司欠付创源公司原设计费300000元以及双方曾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故**公司否认曾经签署《工程设计合同》明显不成立。《工程设计合同》及委托付款书均载明了原设计费为300000元,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故创源公司向**公司主张300000元原设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2019年8月9日签署的委托付款书中虽然没有再次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但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且委托付款书中创源公司也并未放弃《工程设计合同》中主张逾期违约金的权利,故《工程设计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仍然有效。《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一审中创源公司自愿调低了违约金标准即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我国法律虽规定的违约金属补偿性违约金,以弥补非违约方损失为主,惩罚为辅。但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带有惩罚性。**公司称设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已足以弥补创源公司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公司主张再调低违约金,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月息2%的标准已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进行了调低,同时也为体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惩罚性,故不予再调整。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设计费但至今未付,故**公司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