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云0722民初748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南华村委会周家湾村93号,身份证号码:533222199003015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环城西路5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0906U。
法定代表人:史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文明北路9号,身份证号码:53322219661024001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权,男,1984年3月2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程海镇海腰村委会半海村48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332221984032515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华,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王权、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全,被告王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华,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被告王权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305.6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1958.6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62264.29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30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算。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权借用被告永北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由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永北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工程。尽管《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但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5月,而被告王权也是在2016年5月就将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以及管理,具体的人员、工程机械设备组织、项目施工等均由原告负责。施工期间工人工资、设备租赁、砂石料款等费用也均是由原告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永北建设公司于2016年l1月30日向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2016年12月1日,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永北建设公司、永胜县三川镇财政所、大源村委会、监理单位等单位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工程验收,完成工程量为1008385.74元。2018年2月,被告永北建设公司再次向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作出《竣工结算》。根据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实际完成工程投资为1116805.6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结算应付416805.62元。2018年2月11日,经承建单位永北建设公司、建设单位技术组、建设单位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进行汇签,形成《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汇签意见表》,建设单位三川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由时任三川镇政府副镇长李潮珍批注“同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经了解,发包方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竣工结算》向被告永北建设公司全额支付了总投资1116805.62元。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被告王权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24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以及砂石料款36750元、2018年年初向原告支付129750元以及挖机台班费10000元,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被告王权共计向原告支付616500元。根据《竣工结算》载明的工程投资,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被告王权尚有500305.62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验收合格,并形成《竣工结算》,且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竣工结算》载明的工程总投资向永北建设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被告王权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305.62元。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被告王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请求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的工程价款为总结算价的75%。二、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500305.62元,而是221100元。四、2016年5月实行营改增以后,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总价的70%,是可以进行抵扣的。等原告***给被告出具已支付的工程款616500的税务发票和拖欠的221100元的税务发票后,被告便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21100元。五、原告扩大诉讼请求应当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场平工程、挡土墙工程),是由永北建设公司向三川镇人民政府承包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由三川镇人民政府发包,由永北建设公司承包,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该工程的验收、竣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发包方与承包方永北建设公司之间进行的。二、永北建设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权负责施工,由王权负责向永北建设公司交纳工程价款总额2%的管理费。被告王权作为永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永北建设公司与三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永北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权负责施工。无论王权是挂靠永北建设公司,或借用永北建设限公司的资质,按照双方的约定,王权应当向永北建设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三、被告王权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承包给***施工的承包价款为结算总工程价款的75%。被告王权通过挂靠或借用永北建设公司的资质,获得该工程项目后,王权做了工程前期的工作:配合政府进行了征地、进行了现场工程量的复核、对板山河到大坡的土路进行平整扩宽、修建了大坡到施工点的便道、购置了部分施工材料。在具备完全施工条件后,才把该工程转包给***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双方关于承包施工的价格各说一词,但被告承包该工程给原告施工的承包价格是可以确认的。2020年10月24日9时14分,原告进行结算后,将已付款616500元(包括各个不同的时间节点的付款情况),工程结算总价1116800元,75%应支付价款837600元,余款221100元用笔写成书面材料,然后用微信发送给了被告王权,被告王权已将原告自行结算并用微信发送的结算单进行了截屏,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四、原告要求按照发包方的总结算价款为其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应支持。每项工程的施工,前期都有大量的工作: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的制作,施工条件的完成、进场道路的施工等。这些工作都是由被告王权完成的,况且一项工程的施工是要完税的。该工程结算总价1116800元,永北建设公司实际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150768元(税率为13.5%),且被告王权还要向挂靠公司缴纳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从情理上讲,王权不可能将该工程在亏损20多万元的情况下承包给原告施工。五、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权承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就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且发包方三川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在结算后就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直到现在也还有5万元工程款未拨付,故不构成逾期。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500305.62元,实际未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1100元。只要原告将已支付的616500元和未支付的2211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便立即支付221100元的工程款。
永北建设公司辩称,干工程时我们公司不参与。我们公司只负责收取占工程总结算价款占比2%的管理费。政府把工程款打到我们公司账户,我们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剩余的欠款才拨付给被告王权。至于税费由谁去支付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王权之间的事,若他们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我们也无法确定由谁去上税。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永胜县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异地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原件一份三页,欲证明1.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权借用被告永北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由永胜县三川镇人民作为发包人,被告永北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2.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6年5月,被告王权在2016年5月就将整体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以及管理,具体人员组织、工程机械设别组织、项目施工等均有原告负责。3.2016年l1月30日,被告永北建设公司向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2016年12月1日,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永北建设公司、永胜县三川镇财政所、大源村委会、监理单位等单位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工程验收,完成工程量为1008385.74元。4.2018年2月,被告永北建设公司再次向永胜县三川镇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作出《竣工结算》。根据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实际完成工程投资为1116805.6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结算应付416805.62元。2018年2月11日,经承建单位永北建设公司、建设单位技术组、建设单位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汇签,形成《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汇签意见表》;5.被告永北建设公司、被告王权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4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权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部分证明观点有意见,对该工程实际结算总价1116805.62元没有意见,王权的情况实际是挂靠。原告提供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上只付了44万元是不属实的,原告到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款15万元,并已扣除税费,还代付了一笔36750元的砂石料款,总的实际支付的是616500元。
经质证,被告永北建设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王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权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微信截屏两页,欲证明1.原告***在永胜县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竣工后,自行进行结算,并将手写的结算于2020年10月24日9时14分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王权。2.工程结算价格为1116800元,已支付工程款616500元,按工程总价的75%计算,原告还余工程款221100元。
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永胜县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的发包人三川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永北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已做了前期工程,修筑了进场道路,进行了现场工程量的复核,购置了部分材料,并配合政府进行了征地。具备了完全施工条件后,被告方才以工程总价款75%分包给原告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证明内容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这75%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会出现75%结算价格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王权称按照王权向总包方的结算进度来看,其在该时间节点内,能够向总包方申请付款的金额为工程总款的75%,被告王权向原告付款的比例与总包方向王权付款的比例相一致,因此,总包方在该时间节点内只能付到75%,王权也只能向原告付工程总款的75%,剩余的25%待总包方向王权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因此在原告看来,该份结算系该工程的最终结算,故原告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认可原因1、虽然部分进场路由被告完成,但是该进场路并未包含在本案所涉的工程范围内,进场路的施工成本由原告支付,而非被告支付。2.根据该份协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5%亦无法予以证明。
经质证,永北建设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三组证据没有意见,但是现实中包工程没有对方律师的这种说法,总会抽成一点,不是的话自己干工程就白干了,还倒贴钱。
被告永北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手写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页、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六页、三川镇政府资金拨付签批单复印件一份两页、《中标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政府把钱拨款到永北建设公司,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把钱拨款给王权。
经质证,原告对中标通知单、银行电子回单、三川镇政府资金拨付签批单三性无异议;对手写明细表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认可的理由:首先该证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其次,该证据上所列的税收其收款主体为税务局,税务局会向纳税主体出具相应的税票。故具体交税金额以税务局出具的为准,关于管理费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被告永北建设公司收取了三川镇人民政府款项,向其出具票据,而不能证据税收缴纳情况。
被告王权对被告永胜永北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说明一点,永北建设有限公司的手写明细虽然没有签字盖章,但是根据实际开支计算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王权有意见的证明观点,分析如下:经庭审查明,双方对实际支付616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权与永北建设公司的关系是借用资质还是挂靠,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在案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被告王权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内容为微信截屏两页,内容系自行结算照片一张,该自行结算照片系原告通过微信发给被告王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第二、第三组证据的被告王权按照工程总价的75%转包给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二组证据中只是写了“结算价:1116800元75%1116800×75%=837600元余:837600-616500=221100元”,并未直接写明原告从被告王权处转包工程的价款为总工程价款的75%,从第三组证据中亦无法看出原告从被告王权处转包工程的价款为总工程价款的75%,故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胜永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手写明细表随意性较大,本院不予认定;对中标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三川镇政府资金拨付签批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无法从该证据中看出二被告对管理费2%的约定情况,对扣除2%的管理费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权借用被告永北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永北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大坝田,工程内容为工程概算表所包括的场地平整及挡土墙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008361.56元。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早于2016年5月,被告王权做了部分前期工程,包括对板山河到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的土路平整、扩宽;修建大坡村小组到施工地点的便道;对前期工程量工期复核、复测;进行管道改移、砍树、协助征地等。2016年5月,被告王权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永北建设公司于2016年l1月30日向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2016年12月1日,经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永北建设公司、永胜县三川镇财政所、大源村委会、监理单位等单位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工程验收,完成工程量为1008385.74元。2018年2月,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做出《竣工结算》。根据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实际完成工程投资为1116805.6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结算应付416805.62元。2018年2月11日,经承建单位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技术组、建设单位永胜县三川镇人民政府进行汇签,形成《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汇签意见表》,建设单位三川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由时任三川镇政府副镇长李潮珍批注“同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永北建设公司、王权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2400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及砂石料款36750元,2018年年初向原告支付129750元以及挖机台班费1万元,被告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权共计向原告支付6165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存在三个民事法律关系为三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永北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永北建设公司与被告王权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权与原告***的转包合同关系。一、三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永北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王权没有相应的资质,借用被告永北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合同,本案建筑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为三川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永北建筑公司,实际上真正的承包人为王权。王权做了一部分的前期工程,是为实际施工人之一,没有资质的王权借用有资质的永北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三川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故三川镇人民政府与永北建筑公司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永北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权之间的隐形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永北建筑公司提供资质以帮助被告王权获得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双方约定管理费为总工程价款的2%。双方虽然未真正签订转包合同,亦未对转包进行口头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确有转包合同的行为,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被告王权转包取得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后,再转包给***,故被告王权与原告***的转包合同无效。虽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已实际施工且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发包方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案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价款为1116805.6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权称,其与原告***的工程结算价按照工程总价的75%确定,但被告王权与原告并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该75%工程总价的结算价不予认可,被告王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权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权与永北建筑公司辩称,其双方约定的管理费2%,系违法转包中双方约定的费用,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永北建筑公司不应从工程款里面扣除该笔费用。对于工程产生的税费由谁缴纳的问题,因双方未对工程产生的税费进行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税费的存在,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被告王权辩称三川镇大源村委会大坡村小组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搬迁建设工程部分前期工程由其完成,具体为配合政府进行了征地、现场工程量的复核、对板山河到大坡的土路进行平整扩宽、修建了大坡到施工点的便道、购置了部分施工材料。原告认可被告王权做了部分前期工程,但该项工程内容为场平工程与挡土墙工程,进场道路并未包含在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内,且进场路的施工成本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权并未支付费用。双方对前期工程中被告王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权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逾期利息61958.67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30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另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的竣工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原告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权共计向原告支付616500元,应当从总工程价款里面扣除已支付的616500元,故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116805.62元-616500元=500305.62元。
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38个月,逾期利息计算为:500305.62元×(3.85%÷12个月)×38个月=60995.5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61301.2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筑有限公司、王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305.62元,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逾期利息人民币60995.5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61301.21元,自2021年4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50030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2元,由被告永胜永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王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杨 福 林
人民陪审员 牟 昌 兰
人民陪审员 周 政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古尔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