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州明珠社区庆华阳光小区1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环城西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住河北省霸州市。 上诉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北建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航建上诉请求:1.撤销永胜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系表见代理的证据不足,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设有期纳项目部,也未刻制期纳项目专用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加盖的所谓“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项目专用章”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刻制过该印章,也没有成立相关项目部,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相关印章。使用相关印章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情况上诉人既不知情也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的受托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材料,但据了解,***也未授权过他人。再次,***是否能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协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及***均没有授权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北建司、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8284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结算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2844元为基数,按年息3.65%计算,暂算至2023年3月14日为人民币11427元(计算方式:282844×3.65%÷365×404=11427)】;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7日,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亿利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建签订《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亿利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承包给被告陕西航建施工,工作内容为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污水管网、检查井、路面恢复等劳务分包;开工日期定于2020年5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857955.2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日,“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二标”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期纳污水管网工程二标段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管道路面包含所有工程,按切割两边20元/米,破路挖运45元/米,***管20元/米,碎石及土方回填夯实26元/米,路面恢复25元/米,垃圾土外运32元/米,共计168元/米。入户管RVC安装20元/米单独计费。检查井950元/座。付款方式,工程价款在次月开工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承包工作完成付至总工程量90%,其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10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了“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项目专用章”,***在后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融资进度缓慢等原因,导致项目于2020年6月全线停工。项目停工后,永胜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了与亿利公司签订的PPP项目合同。2020年12月22日,本案被告永北建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2021年1月28日,亿利公司、陕西航建、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公司(案外人)和永北建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亿利公司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永北建司。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2021年2月2日,为了处理相关劳务款项及相关问题,永胜县××房××乡建设局副局长***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商讨解决,***、***、***(永胜县××房××乡建设局建管股工作人员)和***(社保局工作人员)等人参与。经协商,二被告签订了《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劳务合作合同》,永北建司将永胜县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的相关劳务承包给陕西航建。根据结算结果,陕西航建向永北建司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一份(***在上面签字),委托永北建司向***支付1194956元,永北建司签署委托书,委托***代永北建司支付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标段相关费用,***当天即支付给***1194956元。2021年2月3日,***签署了《***班组期纳污水管网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1.DN4002200米+DN3001308米+DN20084米总计3592米×143元/米=513656元;2.***175座×950元/座=166250元;3.弃土场:①80水泥管44根×340元/根=14960元;50水泥管9根×180元/根=1620元运费2000元;②水泥管安装84米×120元/米=10080元③挖机平整36小时×240元/小时=8640元33.7小时×180元/小时=6066元④车子倒土2辆×5天×800元/小时=8000元;4.期纳—右所段过沟盖板7处共计8343元;5.材料①拉粗沙544车×400元/车=217600元②混凝土料场安装含材料7407元;③钢筋(含制作)28000元④抽水机+塑料布=651元;6.倒土倒沙倒回填料农友车27个×500元=13500元;7.街北挡土墙共计68948元;8.钢管租赁:总计51280元9.水泥款273696元(其中已付9600元,未支付264096元);10.零星材料3674元+1629+520=5823元;11.项目部零星用工246个×180元/个=44280元;12.机械费206200元;13.***水管代付1万及青苗补偿18900元;14.代付炊事员工资1500元;15.签合同时押金5万元。总计1727800元已付250000元+1194956元剩余282844元。落款及已付、剩余数上加盖了“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项目专用章”。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未付款项。诉讼过程中,陕西航建认可***为其在期纳污水管网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付250000元系亿利公司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陕西航建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所签署的结算协议是否对陕西航建有约束力、被告永北建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等问题存在争议。因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都发生在2020年,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没有相关资质,故本案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本案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相应的工程款项应按参照的合同结算、处理。二、被告陕西航建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所签署的结算协议是否对陕西航建有约束力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甲方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二标”,该项目是陕西航建承包的项目,订立合同时加盖了“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陕西航建也未提出异议。永胜县××房××乡建设局组织相关人员处理劳务款等问题时,***参加了会议,对于结算的情况未提出异议,并按结算结果向永北建司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永北建司签署委托书,委托***代永北建司支付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标段相关费用,***当天即支付给***1194956元。说明陕西航建对于***所订立的合同予以认可,***签署的结算单是在永胜县××房××乡建设局主持下进行的,且陕西航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场,现被告陕西航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推翻结算单的证据,故陕西航建应按该结算单支付剩余款项。三、关于被告永北建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永北建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其支付给原告相关款项,是受陕西航建委托支付的,且双方的债权转让纠纷,已由一审法院另案处理,故原告请求永北建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按照年息3.65%支付利息,计息标准和计算结果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为11427元(计算方式:282844×3.65%÷365×404=11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除已付的款项外,由被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82844元,并支付原告自结算之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427元,2023年3月14日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息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4.00元,由被告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并加盖陕西航建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陕西航建应否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首先,陕西航建系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二标段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4月2日,“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镇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二标”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期纳污水管网工程二标段的地下污水管网施工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同时加盖了“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项目专用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陕西航建签订合同。其次,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陕西航建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陕西航建对***按上述签订的合同进场施工予以认可。最后,2021年2月2日,为了处理相关劳务款项及相关问题,永胜县××房××乡建设局组织相关人员处理劳务款等问题时,陕西航建认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会议。2021年2月3日,***签署了《***班组期纳污水管网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同样加盖了“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纳项目专用章”。对于结算的情况***未提出异议,并按结算结果向永北建司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永北建司签署委托书,委托***代永北建司支付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二标段相关费用,***当天即支付给***相关费用1194956元。说明陕西航建对***所订立合同是予以认可的,并且***签署的结算单系在永胜县××房××乡建设局主持下进行,当时陕西航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场,且案涉的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综上,可以认定***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并加盖陕西航建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陕西航建负责。一审判决陕西航建按该结算单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航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上诉人陕西航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