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22民初426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6年6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丽江某甲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丽江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59458.65元;二、判令被告丽江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系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桃树凹基础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吴某某从被告处分包了该工程项目部分施工任务,即原告系胜县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桃树凹基础建设工程部分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底鲁地拉政府给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债,支付了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桃树凹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分两笔从鲁地拉镇财政所转到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以上项目1的为148195.5元,以上项目2的为50000.00元。应三方协议《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要求,吴某某按以上拨款的次数及金额分别开具了(148195.5×30%=44458.65元)+(50000.00x30%=15000.00元),合计59458.65元的工人工资劳务发票,而后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发票金额及次数依次把吴某某农民工工资转存到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117********)。后因丽江某甲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导致其在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117********)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冻结,丽江某甲公司无法按时拨付款项给原告。2025年1月7日,由丽江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丽江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永胜县鲁地拉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载明“严格按照三方协议执行,务必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农民工”。原告认为,上述59458.65元确实属于吴某某和其工人的农民工工资。现因丽江某甲公司无法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为:1.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吴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原告仅能主张实际施工成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基于无效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二、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将农民工工资足额转入专用账户,付款义务已完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时足额拨付资金。本案中,被告已按政府划拨的工程尾款将农民工工资部分转入专用账户(账户号:2117********),履行了法定义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性质为专款专用,其资金归属及支付责任依法独立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通过合法程序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而非向被告主张重复支付。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冻结系因其他案件引发,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存在过错。涉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冻结系因被告其他纠纷案件引发,属案外人申请保全的司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依法不得冻结,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重复支付。被告对此无过错,亦无义务承担额外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实为变相索取工程款,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原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起诉,实为规避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法履行工资发放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无权将自身责任转嫁给被告。五、政府划拨的工程尾款已依法处理,原告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政府向被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中,农民工工资部分已按法律规定转入专用账户,剩余款项的分配应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有)或实际施工成本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剩余款项的请求权,亦未证明被告存在截留、挪用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面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明》一份、《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一份,拟证明:1.2025年1月7日,由丽江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117********)存储的款项中包括原告吴某某的农民工工资59458.65元;2.丽江某甲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永胜县鲁地拉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载明“严格按照三方协议执行,务必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农民工”。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系原、被告的相关身份材料,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二的两份材料能相互印证,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丽江某甲公司系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桃树凹基础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部分施工任务交由原告吴某某完成。原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完成了***及桃树凹的部分灌溉用沟渠及桃树凹村通村公路的部分毛路开挖。鲁地拉镇政府及被告某某公司双方同意所欠工程款通过债券资金化债的方式化解,分别涉及修沟渠(项目1)148195.50元,开挖毛路(项目2)50000元,并同意按30%的比例即将59458.65元存入某某公司在丽江××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2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鲁地拉镇政府(乙方)和丽江某乙公司(丙方)订立了《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实际化债金额的30%的资金存储在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账号为:2117********),自愿实行三方监管,定期存款一年,存款年利率为1.95%。后因某某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其在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117********)被本院冻结。
2025年1月7日,某某公司、鲁地拉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之前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桃树凹基础建设工程是由吴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33222198606××××,带领工人实施完成的。2023年底鲁地拉政府给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债,支付了以上一个项目的工程尾款,分两笔从鲁地拉镇财政所转到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以上项目1的为148195.50元,以上项目2的为50000.00元。应三方协议《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要求,吴某某按以上拨款的次数及金额分别开具了(148195.50元×30%=44458.65元)+(50000.00×30%=15000.00元)合计59458.65元的工人工资劳务发票,而后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吴某某的劳务发票金额及次数依次把吴某某农民工工资转存到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117********)。综上所述,以上59458.65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吴某某和其工人的工资。”某某公司和鲁地拉镇政府分别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清了原告诉请的59458.65元以外的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为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否支付等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分包给自己施工,被告未否认分包,根据在案的证据,实际上某某公司将承包来的工程交给了原告完成,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
(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本案某某公司和鲁地拉镇政府的证明中虽然载明“……以上合计人民币59458.65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吴某某和其工人的工资。”,但该金额是直接按照项目1的148195.50元及项目2的50000.00元的工程尾款乘以30%计算而来,实质上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本案案涉项目已竣工多年并通车使用。某某公司对欠款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9458.65元。鲁地拉镇政府按照三方协议将款项支付到某某公司的监管账户,但某某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免除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该辩解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欠款5945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