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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丽江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722民初427号 原告:关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统一社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0906U。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8829.9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皮子箐道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关某某系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皮某某路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底鲁地拉政府给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债,支付了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皮子箐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尾款。分两笔从鲁地拉镇财政所转到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以上项目1的为202766.65元,以上项目2的为60000.00元。按三方协议《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原告关某某按拨款的次数及金额分别开具了(202766.65×30%=60829.99)+(60000×30%=18000元)合计78829.99元的工人工资劳务发票,后某某公司按劳务发票金额及次数依次将原告关某某农民工工资转存到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账号为:2117********)。因被告某某公司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导致该账户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按时拨付款项给原告。2025年1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永胜县鲁地拉镇人民政府在证明上盖章确认,其内容载明“严格按照三方协议执行,务必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农民工”。原告认为,上述78829.99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原告关某某和其工人的工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原告仅能主张实际施工成本,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基于无效合同的“农民工工资”。二、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将农民工工资足额转入专用账户,付款义务已完成。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按时足额拨付资金。本案中,被告已按政府划拨的工程尾款将农民工工资部分转入专用账户(账户号:2117********),履行了法定义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性质为专款专用,其资金归属及支付责任依法独立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通过合法程序向农民工直接支付工资,而非向被告主张重复支付。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冻结系因其他案件引发,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存在过错。涉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冻结系因被告其他纠纷案件引发,属案外人申请保全的司法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依法不得冻结,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重复支付。被告对此无过错,亦无义务承担额外支付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实为变相索取工程款,与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原告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起诉,实为规避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法履行工资发放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其无权将自身责任转嫁给被告。五、政府划拨的工程尾款已依法处理,原告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政府向被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中,农民工工资部分已按法律规定转入专用账户,剩余款项的分配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有)或实际施工成本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剩余款项的请求权,亦未证明被告存在截留、挪用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证明、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款项包括原告关某某的农民工工资78829.99元的事实。 证据3:还款确认书、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结算协议书、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款确认书、中小微企业债务化解方案各一份,中小微企业债务化解拨款申请书三份、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三份、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与鲁地拉政府就本案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以及政府化债的相关情况等事实。 证据4:普通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就款项开具发票的事实。 证据5:《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皮子箐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卡、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成交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鲁地拉政府签订合承建了鲁地拉镇皮子箐通村公路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被告永北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永胜县鲁地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永胜县鲁地拉镇东乐皮子箐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鲁地拉镇政府将皮子箐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工程长为3.82Km,签约合同价为956737元,工期为9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将前述项目交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23年10月31日,鲁地拉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书》,一致确认皮子箐通组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价为1005945元,已支付773000元,实际欠款为232945元。当日,鲁地拉政府与某某公司还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同意在尚欠金额232945元的基础上减免30178.35元,剩余应当支付金额为202766.65元,鲁地拉政府承诺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某某公司。 2023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鲁地拉镇政府(乙方)和丽江某乙公司(丙方)订立了《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实际化债金额的30%的资金存储在丙方开设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账号为:2117********),自愿实行三方监管,定期存款一年,存款年利率为1.95%。 2023年10月29日、2023年10月31日、2023年11月3日,永胜县财政局分三笔共计转账给被告某某公司262766.65元,备注用途为:支付皮子箐通组道路建设工程款。 2023年11月3日,鲁地拉政府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还款确认书》,约定基于双方签订的皮子箐通组道路建设工程,经双方确认,鲁地拉政府尚欠某某公司262766.65元。某某公司已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履行了还款义务。 2025年1月7日,某某公司、鲁地拉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之前鲁地拉镇东乐村委会皮子箐通组道路建设工程是由关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53322219********,带领工人实施完成的。2023年底鲁地拉政府给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化债,支付了以上一个项目的工程尾款.分两笔从鲁地拉镇财政所转到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以上项目1的为202766.65元,以上项目2的60000元,应三方协议《永胜县存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要求,关某某按以上拨款的次数及金额分别开具了(202766.65×30%=60829.99)+(60000×30%=18000元)合计78829.99元的工人工资劳务发票,而后永胜永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劳务发票金额及次数依次把关某某农民工工资转存到永胜县××镇银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117********)。综上所述,以上合计78829.99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关某某和其工人的工资。”鲁地拉镇政府、被告某某公司和分别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从被告某某公司外分包了案涉工程,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系口头分包。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未否认双方存在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的事实,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无效。二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829.99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依据鲁地拉政府与某某公司和鲁地拉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案涉款项78829.99元农民工工资确实属于其原告与工人的工资。但该金额是直接按照工程尾款乘以30%计算而来,实质上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案涉项目已竣工多年,鲁地拉镇政府与被告某某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现鲁地拉镇政府按照三方协议将款项支付至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免除其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该辩解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工程款7882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保全申请费808元,共计1684元,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