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722民初2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丽江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诉被告丽江某甲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丽江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于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丽江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64212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5738.53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到12月期间,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确定第三人应付原告欠款26542127.54元,第三人已支付500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21542127.54元。对于该剩余应付款,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约定由被告承担支付。《债转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90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案涉债权债务转让金额为26542127.5元,原告主张21542127.5元,但被告实际付款共计26800045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在被告与二原告、义乌某甲公司的结算款中,依法应当在审定金额的基础上下浮21.5%作为管理费,且二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中期结算报告金额仅为暂定金额,最终要以原告、第三人结算的金额为准,而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审计审定金额的基础上下浮20%,并提供发票等,但实际上并未结算也未下浮,而是直接将中期结算的金额转让给被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消。”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原合同权利,即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发票及税金等相关权利。2、被告以EPC模式施工并代替第三人向永胜县住建局承担10%违约金的前提是该10%违约金从被告向由各标段的施工方工程总价下浮21.5%中扣除,被告也实际向县住建局支付了违约金1070万元。3、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组建了项目管理部,为管理人员发放工资、购买保险,也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商业保险,参加政府的会议等,被告为管理项目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且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保养,被告多次通知整改、维修无果,无奈之下被告代为修缮、整改。故被告主张管理费不仅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代替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的背景要求,同时符合实际管理的客观事实。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该请求系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给付义务,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原告尚有已付款500万元对应的发票未开具,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9号案件与答辩人无关,法院不应当判决该案结果与答辩人有任何关联。二、答辩人确实与原告及本案被告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转让债务的工程价款是21542127.54元,我司已支付500万元。三、上述债权金额中以及我司已支付500万元中包括了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该金额的20%的管理费(以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为准),即该转让金额未扣除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的管理费(管理费收取基数是26542127.54元)。四、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未约定上述管理费的归属,我司对上述管理费保留权利,原告无权主张该管理费。
反诉原告某己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立即向反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50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杭州某某公司立即向反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发票金额为35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开具金额为200万的发票、由朗讯开具金额为300万的发票。事实和理由:根据本诉中原被告、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工程款21542127.54元(即审定金额26542127.5元扣除已付款项500万元),反诉原告承接案涉项目,反诉被告继续施工,反诉原告至今已经付清相应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反诉被告依法应当向反诉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为谢!
反诉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辩称,本诉的两位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份分别收到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收到200万元,某戊公司收到300万元,该两笔款项是基于第三人总承包的PPP项目中分包给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款,两位本诉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我国的税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本诉被告的反诉要求第三人支付给两位本诉原告的款项所开具发票给本诉的被告是明显违法的,因为两位本诉的二原告的经营收入是取自第三人,所以反诉的原告是没有请求权的。两位本诉原告也没有义务来开具相应的发票,如果开具就形成了违法行为。第二、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整个协议并没有附加下浮管理费、开票等条件,所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两位本诉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第三、假设反诉的请求能成立,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我们认为是正常的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这个也是有诉讼时效的,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20年的3月份,到现在有四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我们不同意开具发票。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针对本诉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一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21542127.54元欠款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二组:债权转让收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对方支付了690万元。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某己公司认为: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式上没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最终的金额应该是以中期结算定案表中的金额为准,这上面的金额与我们认定的金额不是一致的,在这个协议签订之前,我们与***、朗讯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一致意见进行了付款,协议针对的是某丙公司,***说后面还需要继续做,在这个协议之前义乌华垒就参与这个项目。中期结算定案表中的金额是下浮21.5%。我们有相应的抗辩权,在这个协议中没有写发票,但是项目名称进行了变更,付款主体也进行了变更,他们应该开具发票给我们。对于第二份不是本案的证据,应该以双方最终的票据为准。
针对本诉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某己公司一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PPP项目结算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中期结算报告;3、PPP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PPP项目会议记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二、转账凭证;4、合同解除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5、招标文件、EPC总承包项目合同;6、工程款支付明细清单。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政府审计金额下浮20%计算。在中期结算报告中显示二标段和五标段总金额为26542127.5元。2、在第三人与永胜县住建局解除PPP合同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按中期结算总额的10%计算)的问题,某丙公司要求被告垫付,住建局协调后,各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垫付10%的违约金,垫付后从各标段取得的21.5%的管理费中扣除,也正是基于被告按照案涉工程(包含中期审定金额及其审定后原告施工的部分)下浮21.5%(包含支付给政府10%的违约金)作为条件,最终才同意代替某丙公司承担了10%的违约金1070万元、承担招标代理费718816.85元等,并继续处理某丙公司留下的烂尾工程。3、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应付债务为21542127.5元(即中期审计金额26542127.5元扣除某丙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也约定第三人与原告的欠款最终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中期结算定案表为准,即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等相关费用后才是最终结算金额,但实际在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中并没有结算,而是直接将中期审计金额转移给被告支付,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针对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万元,因债务转移给被告,按照三方的约定,原告向某丙公司开具的500万元发票红冲后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红冲后原告一直未开具此发票。4、被告以EPC模式中标后,承包范围与招标范围、第三人PPP项目施工范围完全一致,即第被告施工管理部分并非是第三人解除合同之后的独立项目或标段,而是包含第三人施工范围在内的全过程施工、管理。5、2021年,原告与被告结算已付款项时,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了已付款项总额为1885.172695万元,其中包含了管理费及税金合计21.5%即333.5902万元,足以证实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系原、被告的合意。
第二组:7、微信聊天记录;8、照片;9、视频(管理和修缮);10、保险单;11、***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通知、回复;12、管理人员工资表、微信转账截图、银行电子回单(部分)。拟证明:1、被告对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情况。2、因原告施工后并未履行维修、维保等,经永胜县住建局、监理方及被告多次通知后仍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被告代为维保,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在结算款中一并抵扣。
第三组:13、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4、材料采购合同。拟证明:在被告施工阶段,***退出后,义乌华垒承继了案涉项目,并承诺被告有权从上报施工项目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中取得18%的费用,用于此项目的管理费用及处理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在义乌华垒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其承担***和某戊公司中期审计金额21.5%(即18%+4.5%-1%,该1%为政府审计金额下浮点)的管理费,同时保证开具的发票税金金额达到总工程价款的55%。
第四组:15、已付款统计表;16、已付款支付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2680.004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应付款项,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第五组:17、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代替第三人承担违约金的条件是被告从各标段施工方的结算款中扣除10%,即被告从标段审定总价下浮21.5%的款项中包含了10%的政府违约金。
第六组:监理业主联合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所涉的工程,业主方要求竣工,***涉及的工程范围中涉及的树木、路灯等进行修复,我们保留追究其维保的权利。
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七组: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一份,对账表、付款明细及凭证复印件一组。
第八组:博文建设方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永胜县城提升人居环境杆子河污水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会议情况说明》、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云南某甲公司出具的违约金上缴情况说明、云南某乙公司出具的违约金上缴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变更公司名称及银行账户的函、登记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
经组织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涉工程系第三人作为PPP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不同标段肢解后分别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应认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至于原告和第三人约定工程款结算下浮多少,这和本案被告无关,且该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被告不能据此要求两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采用降幅结算PPP项目款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可结算协议书和中期结算报告。至于被告同意垫付违约金、代付招标代理费等行为,系被告自愿行为,不能因此将该部分款项分摊给原告。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二均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该转让协议中也未提到要求原告承担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转账凭证系被告履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义务。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被告提供的《解除协议》没有两原告的盖章确认,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已经有《解除协议》,但不是被告提供的版本,该解除协议也和本案被告无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协议不真实和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确定的版本不同,里面的手写内容也不真实。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因此对两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更达不到被告要求按照“中期结算报告金额下浮21.5%为准”证明目的。本案应该采信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第三人结束了PPP项目的承包,被告作为EPC的总承包,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模式,相互独立,且第三人的PPP项目已经进行中期结算,将相关债权债务进行转让,和被告后面承包的EPC有本质区别,第三人进行的PPP项目被告也没有真实的参与管理,不能认定被告对前期项目参与管理。先定后招不合法。证据6的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清单载明的金额不正确,按照原告、第三人和被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654.21275万元,债权转让前,第三人已经支付500万元,剩下2154.21275万元作为债权转让款应由被告支付,现被告仅支付690万元,剩下1464.2127万元被告一直未付,实际收到被告EPC项目工程款共计775.1551万元,从义乌华垒、朗讯与被告的合同及其他材料看,均没有关于21.5%管理费用的约定;本案债权债务转让更没有涉及该部分。第二组证据7、8、9、10、11、12的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和第三人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维修费等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不应该承担。第三组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印章不是原告,也不是义乌华垒,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次载明的内容也和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5的527页及16的支付凭证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已付款统计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将不属于债权转让款的其它款项罗列其中。已付款合计栏目凭主观臆想均加上21.5%的管理费,被告所谓的共同确认已付1885.17265万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另案中已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于已收到债权转让款已制成表格,合计金额为690万元。第五组证据17的质证意见:576页住建局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住建局无权确定10%的违约金由各分包标段承担以及由被告代扣。其表述变相支持被告肢解分包、违法转包获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住建局未参与协商,又如何知晓被告与原社会资本方、各标段施工方对结算下浮率进行了沟通,由被告垫付违约金后从各标段的分包方结算款中扣除10%的违约金。住建局在各标段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此类情况说明,有明显袒护被告之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补充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如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前述三组证据是在案外人某甲公司与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除PPP项目合同后,被告响应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招标人的水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总承包项EPC总承包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后签订总承包合同,继而签订质量保修书形成的书面文件。与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对账表1885.172695万元对应的付款明细及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账表序号1、2所对应的2020年3月12日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分别交付给原告的200万元、300万元是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前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不能计入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毫无关联。对账表序号5、6、7、8、9、10、11、12、13、14、16所对应的款项为被告支付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即208案)原告的工程款,***是义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义乌某乙公司委派在EPC项目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该四人的收款是代表义乌某乙公司的,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账表序号15所对应的现金21.4274万元,***并未收取,被告不论支付EPC项目的工程款或债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款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被告对账表所列的税费28.5825万元,含下浮点21.5%等均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已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依据。二原告主张包括对账表序号3、4所对应的255万元在内的690万元(详见二原告举证的债权转让款明细)为被告已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对被告某己公司补充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包括本案二原告在内的各标段承建单位从未有过愿意分担10%的违约金并由某己公司代扣的意思表示,故三份情况说明中关于协商决定违约金由各承建单位自行承担或自行缴纳的结论毫无根据。三份情况说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三个公司分别为设计、监理、造价审核的单位,受永胜县住建局的指使或影响出具情况说明,明显偏袒被告丽江某乙公司,有串通输送非法利益之嫌。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4)云0722民初208号案件庭审笔录,经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
经本院要求,案外人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原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杆子河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违约金上缴情况说明》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收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
经组织质证,原告***及某戊公司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杆子河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是PPP项目,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是EPC项目。二个项目无论从项目性质、项目参建实体、承发包方式等方面均有区别,不是同一项目。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二个项目混为一谈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也是违法的。在PPP项目建设过程中,案外人某甲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被告丽江某甲公司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代案外人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责任与本案二原告无任何关联,对于被告丽江某甲公司自愿承担的违约金,本案二原告也无分担的义务。其次,该情况说明中的相应内容,即第2页最后一段内容与会议记录严重不符。2020年12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上参会人员根本没有项目参建各单位的代表或人员。2021年1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上虽然有“杆子河四个施工标段”的表述,但无具体人员的姓名。该会议记录虽有“解除合同等和解除协议相关事宜,10%的违约金由各标段负责……由某己公司代扣”的表述,但并未形成决议。故该情况说明中“永胜县住建局......各标段施工单位等主要负责人召开局务会议,协商研究决定:10%的违约金由丽江某甲公司将各施工标段建设资金代扣后上缴到永胜县住建局”的结论无任何事实依据。包括本案二原告在内的各标段施工单位从来没有愿意分担10%的违约金并由某己公司代扣的意思表示。更何况,该二次会议的时间前,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丽江永胜某己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已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本案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已退出PPP项目的施工,不可能派员参会。在此期间被告某己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债权转让款,从未提及扣款事项。综上,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被告永胜某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由二原告分担的证明目的。并补充说明:2024年3月12日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某己公司作为209案的证据使用。这次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出具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3日的情况说明。二份情况说明都涉及到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6日二份会议记录。前一份情况说明表述:“商讨PPP项目合同解除事宜,确定10%的违约金由各标段负责,各标段的质保金由各施工方承担,某己公司代扣”,“……但最终某己公司与各标段的分包方如何约定下浮,系各方自由约定,住建局未参与协商。”后一份情况说明表述“县住建局于2020年12月25日、2021年1月26日多次组织各参建单位:永胜县住建局……各标段施工单位等主要负责人召开局务会议,协商研究决定:10%的违约金由某己公司将各施工标段建设资金代扣后上缴到永胜县住建局,用于启动期纳镇集镇污水管网项目建设。”永胜县住建局作为EPC工程发包人,又作为208案的被告,同时也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罔顾事实,随意出具前后二份结论不一,但用意明显偏袒某己公司,丧失了应有的公正立场。2020年11月18日,在永胜县××室召开PPP项目办公会议,该次会议记录:“关于亿利违约金事宜:***:……亿利己跟原施工方谈好只抽10%的违约金,要求政府和亿利、原施工方签三方协议。***:***:我们只针对亿利项目公司收取违约金,不参与亿利跟原施工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政府只能从中协调,不签任何字。***:·……至于亿利与原施工方的合同关系,不得参与……亿利要与原施工方有一个文字的约定。***:违约金的事,我们亿利只是口头约定,没有文字协议。”这一会议记录,明确了违约金只能由各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才能作为收取(或扣缴)的依据,政府主管部门不能参与、干预。故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内容均不真实、不合法。
被告某己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恰好证实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应当涵盖21.5%的下浮率。某己公司代替某丙公司承担违约金、招标费的前提条件是存在21.5%的下浮率(包含违约金、管理费、保险费等)。某丙公司违约造成全面停工,某己公司以EPC模式中标后,继续管理、施工处理某丙公司留下的烂尾工程,且为了及时解决民生工程,在永胜县政府的协调下,某己公司按照案涉工程(包含中期审定金额及其审定后原告施工的部分)下浮21.5%(包含违约金、管理费、保险费等)作为条件,便代替内蒙古某丙公司向政府支付了违约金1070万元,及代替内蒙古某丙公司承担招标代理费718816.85元等,某己公司代替内蒙古某丙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前提是承继某丙公司的合同权利(即收取管理费)作为前提条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某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期纳镇污水管网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一组序号为4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作为甲方的某丙公司未签章确认,该协议未生效,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结案全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案外人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即原“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杆子河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于2018年4月29日公开招标,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中,2019年5月5日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与永胜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即某甲公司。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订立《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PPP项目合同》。案涉的杆子河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是原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PPP项目中的子项目之一。
第三人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丁公司签订《永胜县提升农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五标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工程名称为“永胜县提升农村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五标K5+782—K6+260)”承包给原告某丁公司施工,工作内容为河道治理、雨污水管网完成施工图纸内容、本工程建设与保修所需的一切内容等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暂定价税合计为6866282.1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第三人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丁公司补充签订了《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五标段)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范围在原合同施工范围之外新增加K0+000至K0+781、K1+599至K2+180段工程量;在原合同额基础上增加合同额:暂定价税合计总价3178761.42元;补充结算方式为:结算时以政府审定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20%,工程量据实结算;新增加工程结算方式为结算时以政府审计审定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19%,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就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原告某丁公司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我司保证材料供应单位杭州某某公司的材料质量、供应时间、材料款等符合材料采购合同要求,因杭州某某公司违反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均由我公司与杭州某某公司连带责任承担。我司与杭州朗讯贸易公司的款项、利润等分配自行协商解决。贵司作为施工协调方不参与具体项目的施工,在与其沟通后(重大事项达成一致)进行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工作∕工程事务的联系、处理、沟通和协调,我司均予以认可;同时贵司直接从我司所上报施工项目审计后的总工程价款(包含劳务和材料)中取得20%的费用,此部分费用产生的税金由内蒙古某某公司自行负责。
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某戊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五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某戊公司采购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五标段)所需的材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1435745.04元。并约定,合同采用暂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最终合同总价以政府审计审定金额为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签订《〈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五标段)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在原合同施工范围之外新增加K0+000至K0+781、K1+599至K2+180段材料供应;在原合同额基础上增加合同额暂定价税合计总价6419111.92元;结算方式补充原合同结算方式为:结算时以政府审计审定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20%,工程量据实结算;新增加K0+000至K0+781、K1+599至K2+180结算时政府审计审定综合单价基础上下浮19%,工程量据实结算。
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因社会资本方严重违约,发包人永胜住建局将案涉项目以“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重新招标,被告某己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某甲公司融资能力不足导致违约,2021年1月25日、2021年1月26日永胜住建局召集某己公司与原社会资本方、造价、监理、过控、地勘及参建单位召开会议,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问题进行研究,确定10%的违约金由各标段负责,后期在各标段承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中扣除。后永胜县住建局与某甲公司解除了PPP项目合同。某己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分四次将总计1070万元违约金代为转账交纳至永胜县住建局。
2021年1月27日,云南某丙公司受永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出具了《杆子河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期)中期结算报告》:中期结算范围为开工截止至6月30日所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中期结算总金额为92166740.77元(二标段和五标段总金额为26542127.54元,其中五标段金额为16790254.51元,二标段金额为9751873.03元)。
中期结算后,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己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付乙方欠款共计26542127.54元,该欠款最终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中期结算定案表”为准,前期已付工程款500万元,剩余应付款为21542127.54元,其中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五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付欠款共计5962638.26元,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PPP项目杆子河综合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五标段)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付欠款共计15579489.28元;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欠款共计21542127.54元,该欠款金额为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杆子河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期)中期结算报告》中“永胜县杆子河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五标段)”对应结算金额;三方确认同意核销甲方对丙方享有的人民币21542127.54元债权和甲方对乙方负有的人民币21542127.54元债务,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丙方对乙方有应付债务人民币21542127.54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仅就本协议约定债务人民币21542127.54元对乙方承担责任,乙方与甲方、丙方与甲方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丙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丙方对乙方有应付债务人民币21542127.54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己公司陆续支付二原告690万元(包括2020年12月9日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250万元,该两笔费用被告某己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现尚欠14642127.54元未支付。原告追索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二原告明确表示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所涉款项无法划分比例,其内部之间再行处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在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前已支付二原告500万元,原告某丁公司认可收到200万,某戊公司认可收到300万。被告某己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某丁公司退出该项目,案外人义乌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重新签订了《永胜县城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己公司重新签订了《永胜县提升人居环境EPC排水防涝综合建设项目(一期)材料采购合同(二标上游、五标)》。某乙公司、某戊公司作为原告,以被告永胜住建局、某己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某己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支付维修维保费用,本院以(2024)云0722民初208号立案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己公司是否应当向二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支付金额如何确定?被告主张应扣除21.5%的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二原告对第三人某丙公司享有债权21542127.54元,第三人某丙公司对被告某己公司享有债权,本案第三人某丙公司作为债权人将与被告某己公司的部分合同权利即工程款债权21542127.54元转让给原告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存在;系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经三方签章、签字确认,因此,债务人某己公司应当对受让人即二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某己公司在协议签订后陆续给付了共计690万元,尚欠14642127.54元未给付,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永胜县住建局与某甲公司解除PPP项目合同的过程中,经组织各方即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标段、某己公司、某丙公司等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并确定解除合同和解除协议相关事宜10%的违约金由各标段负责,由某己公司代扣。对此,在第三人某丙公司对原告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所负原来的债务中应扣除10%的违约金,在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债务人某己公司可以主张原债务人某丙公司对债权人即二原告的抗辩。而实际上,后永胜县住建局与某甲公司解除了PPP项目合同后,某己公司已实际代第三人某丙公司向永胜县住建局交纳了10%的违约金1070万元,该费用确实与案涉的工程有关,原告分担10%的违约金亦符合实际。因此,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扣除某己公司已代为交纳的以转让债权的10%的违约金2154212.754元(21542127.54元×10%=2154212.754元),应付款为14642127.54元-2154212.754元=12487914.786元≈12487914.7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款项给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产生纠纷系对应扣款项存在争议导致,系双方原因,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被告某己公司主张应当扣除21.5%的管理费,其依据是其提交的2020年11月25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中,第三人某丙公司虽被列为甲方,其既是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的债务人,同时又是某己公司的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即本诉二原告,其未对该协议进行签章或授权委托人员签字确认,且该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即转让的债权具体金额并不明确而手动填写为“待定”,而“中期结算报告金额下浮21.5%为准”字样系手动填写。且该协议“七、其他事项”(四)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而之后,三方重新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让债权金额具体明确,并经三方签章、签字确认,应当以重新签订的协议为准。而重新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涉及管理费的任何约定,因此,本诉被告某己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某己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反诉二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份收到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收到200万元,某戊公司收到300万元。该两笔款项是基于第三人某丙公司总承包的PPP项目中分包给反诉被告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及材料款,该经营收入取自第三人某丙公司,款项已由第三人某丙公司支付完毕,应当是由反诉二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第三人某丙公司。且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让金额中并未包含该500万元,协议中也未涉及由反诉二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5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任何约定。因此,反诉原告某己公司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诉被告丽江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欠款12487914.79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丽江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88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负担20161元,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负担96727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丽江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