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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0执异9号
申请人(第三人):浙江鼎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泰隆苑A4B幢灵山西街28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307793885A。
法定代表人:林友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钗,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鹏,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YA1250339M。
负责人:丁荣斌。
被执行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16192255P。
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炳良,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以下简称路桥建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林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鼎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曦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鼎曦公司请求:将(2015)浙台执民字第4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变更为鼎曦公司。事实与理由:路桥建行与国基公司、林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2014)台仲裁字第470号裁决。因各被执行人未按照裁决履行义务,路桥建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浙台执民字第41号。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双方并于2015年7月31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0年10月13日,信达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浙江台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信公司),双方并于2020年10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2年1月10日,台信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鼎曦公司,双方并于2022年1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鼎曦公司已依法取得本案债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特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鼎曦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鼎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分户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联合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邮寄面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等材料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及被执行人国基公司、林炳良、**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路桥建行与国基公司、林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台仲裁字第47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国基公司应归还路桥建行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路桥建行对国基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赵王村806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受偿的主债权不超过最高限额人民币578.76万元;林炳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受偿的主债权不超过最高限额2500万元;仲裁费用40699元(已由路桥建行预交),由国基公司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路桥建行),林炳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5年2月2日,因国基公司、林炳良、**逾期未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路桥建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浙台执民字第41号。2016年4月2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路桥建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浙江建行将路桥建行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7月31日,浙江建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浙江建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公告清单所列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要求债务人向信达公司履行债务。公告清单所列已转让债权中包括路桥建行的本案债权。2020年10月13日,台信公司通过淘宝网资产处置平台,竞得信达公司处置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10月16日,信达公司与台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台信公司,双方并于10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载明信达公司已将公告清单所列债权依法转让给台信公司,要求债务人向台信公司履行债务。公告清单所列已转让债权中包括本案债权。2022年1月10日,台信公司与鼎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台信公司将其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转让给鼎曦公司,双方并于同年1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台信公司已将公告清单所列债权依法转让给鼎曦公司,要求债务人向鼎曦公司履行债务。公告清单所列已转让债权中包括本案债权。之后,鼎曦公司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本案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材料。
在申请人鼎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路桥建行、信达公司、台信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2日、2020年10月28日、2022年1月2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中,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确认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信达公司确认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台信公司,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台信公司确认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鼎曦公司,并已通知有关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1号执行案卷材料及申请人鼎曦公司提交的证据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路桥建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受让后转让给台信公司,台信公司受让后转让给鼎曦公司,且路桥建行、信达公司、台信公司分别予以书面认可,则鼎曦公司现提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鼎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李宏亮
审判员王圣杰
审判员金文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