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
诉讼代表人:牛建国,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806号。
诉讼代表人:柳正晞,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程杰,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20-23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董婧,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表人:戴振标,该支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鑫鼎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国基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光大银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26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上诉人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魏家巍,原审第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原审第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婧、戴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报破产债权中的借款利息29145938.15元(复利部分)不予确认,不符合统一的法律适用裁判规则,判决有误。一审判决引用了最高院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对此上诉人表示认同。该案例在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利率上限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则的同时,也将复利纳入保护范围,明确委托贷款合同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之和的保护上限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裁判规则。上诉人目前申报的债权本金60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期利息为7288万元。上诉人申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仅超出利息保护上限740.8万元(80288980.15-72880000=7408000元)。一审对复利全部不予确认,不符合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规则。2.一审对合同条款和法律存在误读。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合委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八条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可以明确复利的计算周期是按照罚息计算周期进行的,光大银行对此也作出了说明,不存在约定不明。且光大银行出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系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具有公信力。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光大银行实际是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及发放贷款,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由委托人与借款人承担与享有。一审认为复利专属于光大银行系错误认定。公报案例裁判要旨是对委托贷款合同中利率保护的上限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利息保护的相关规则,而非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不能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复利的认定标准来倒推诉争复利是否成立。3.一审存在超诉判决的情况,应予纠正。首先,提出债权本金应当为59886466.03万元的意见是国基公司破产管理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请债权本金为6000万元。国基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本金应当确定为59886466.03万元的意见系错误认定。涉案委托贷款本金为8000万元,上诉人原先也是按照8000万元申报。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上诉人为顾全大局使债权确认工作顺利推进,在一审法院要求下,同意暂按债权本金6000万元申报。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按8000万元本金计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合同约定还息日),本金8000万元应收利息为613333.33元(8000万*23/360*12)。国基公司分两次支付该利息。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1411.75元,2014年8月21日实际到账利息8618.15元(扣除利息相关税费)。2014年8月22日,国基支付利息602122.22元,实际收到454722.70元(扣除利息相关税费)。因此,国基公司共支付利息613533.97元,比应收利息613333.33元多扣200.64元。由于银行电脑自动扣款,多扣的200.64元应当是逾期还息违约金(还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以上表明国基公司支付613533.97元系归还8000万元的贷款利息,而不是本金,否则不会扣税。
鑫鼎公司辩称:1.本案是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被上诉人是担保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是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时认为本金是6000万元,但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因为应当以实际的借款本金为准。因此,一审认定正确,不存在超出判决。3.本案抵押权登记优先权为8000万元,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优先权应当为80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判。
国基公司述称:1.国基公司收到8000万元贷款后,其中6000万元部分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2000万元部分。关于2000万元部分,国基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将两笔1500万元和500万元交给了台州市易购投资有限公司。其中本金6000万元根据国基公司相关人员向管理人提交的银行凭证,国基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归还了11411.75元,在8月22日归还了602122.22元。2.上诉人主张关于公报案例法律适用统一的问题,该案例是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认定的,并非表明所有的委托贷款可计收复利。并且根据其他类案案例,苏州中院也是以民间借贷关系认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对于复利部分也是不予认可。3.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存在超判的情况。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不予确认利息中的29477688.58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是不予认可利息中的29145938.15元,并没有超出判决情况,即便在事实认定部分对金额有所认定,也符合上诉人目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也不应认定为超出判决。
光大银行述称:1.2014年7月29日向国基公司转入8000万元,与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金额以及委托人***转账金额一致。对于8000万元钱款的走向,光大银行并不清楚。对于***向管理人最终申报的债权本金到底是8000万元还是6000万元,光大银行亦不清楚。2.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故委托贷款合同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3.一审判决认为复利专属于光大银行的权利,该理解有误。光大银行作为受托人,是根据委托人***的选择确定了借款人、借款利率,且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光大银行收取了委托贷款手续费,因此不存在专属于光大银行计收复利的权利。
鑫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477688.58元不予确认并由***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国基公司实际向***借款6000万元,委托光大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该借款实质为***与国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得计算复利,鑫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手续。截止2019年8月17日,国基公司欠的本息应当为96460000元(其中利息为364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国基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将自有资金或其作为机构合法持有的资金委托给光大银行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国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该合同约定贷款为8000万元只能用于购买钢筋等建材,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向光大银行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光大银行于借款人还款后三个光大银行工作日将收取的贷款本息转入委托人***账户,利息为年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需在受托人光大银行开立账号为62×××06账户,用于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借款人需在受托人光大银行开立账号为77×××67账户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本付息等。该合同还进一步约定,委托人***应当在提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之前至少提前三个光大银行工作日将委托贷款足额存入委托人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光大银行收取手续费为委托贷款金额的0.15%在贷款发放后由光大银行向***一次性收取或由光大银行直接从***在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手续费不受委托贷款是否归还或提前归还的影响,委托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按合同约定计收手续费。***承诺本合同项下贷款损失的风险由其承担,受托人光大银行不承担贷款损失的任何风险。受托人光大银行承诺,其将为***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提供必要帮助,办理有关贷款手续,但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等,且不发表任何意见,将按照本合同发放贷款并收取贷款本息。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受托人光大银行需要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或依委托人的申请采取相应措施,委托人违约后受托人光大银行或出借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贷款催收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光大银行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代理催收通知书。如贷款催收工作需要诉讼,光大银行在取得***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作为原告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光大银行不垫付任何费用,***自行承担因其未及时支付任何费用造成的一切后果。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不得转让或依其他方式处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光大银行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给予借款人任何宽限、优惠或延缓,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光大银行本合同的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利。若***未收到贷款本息,光大银行不承担除光大银行结算系统原因之外的任何责任,***无权要求光大银行代为垫付或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本息。当日鑫鼎公司与光大银行就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鑫鼎公司为案涉的8000万元贷款提供涟国用(2013)第4924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
2014年7月29日,***光大银行该账户将8000万元转账至光大银行户名为待转企业委托贷款基金账号为77×××01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国基公司光大银行账号为77×××67的账户收到8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号77411404000190001。
2014年8月21日归还11411.75元,和2014年8月22日602122.22元。
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林珂对鑫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中***向鑫鼎公司管理人申报最终主张债权本金为60000000元,利息为80288980元。2021年5月27日,管理人出具债权核查告知书,确认***申报的上述金额的债权本息,并确认该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实验中学东侧的土地【涟国用(2013)第4924号】在140288980.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告知书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金额的诉讼,由法院裁决债权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金融借款关系。2.案涉借款计算利息的标准为何,鑫鼎公司主张不应确认的29477688.58元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鑫鼎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实质为***与国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此双方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不得计算复利。***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贷款总类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可见委托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形式之一。光大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系其法定贷款经营项目,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贷款通则14条第四款规定,逾期贷款按照规定计收罚息,而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及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均属于罚息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条款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以光大银行出具的利息金额申报债权,对此鑫鼎公司管理人也作出了确认,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国基公司认为,根据《贷款通则》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光大银行不能自主决定案涉借款事宜,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是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国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委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该约定仅指光大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委托人***有权计收复利,***向国基公司及鑫鼎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则复利计算请求无合同依据。现委托人***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借款人,按照司法判例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与国基公司之间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民间借贷中的复利,缺乏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光大银行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上浮50%,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恳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因此,在确定案涉委托合同的了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本案中,***委托光大银行向国基公司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8日,光大银行于2014年7月29日将***转入的款项转入国基公司光大银行账号。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林珂对鑫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计算利息的期间应当为借款之日至一审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年利率12%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8%,未超过当时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利息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鑫鼎公司主张案涉委托贷款不应计算复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周期属于约定不明,而且仅约定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该复利约定明显与借款应当承担罚息的表述不同,应当专属于光大银行的权利,***无权主张复利。更重要的是,该复利的约定仅明确可以前期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但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中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要求。因此,鑫鼎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支付的613533.97元应当如何抵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鑫鼎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虽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000元,但本案中以60000000元主张权利,另外200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争议,国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不宜直接认定抵充20000000元此时的利息。该613533.97元还款因国基公司、***未约定清偿对象,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抵充。按上述方式计算,国基公司归还613533.97元扣抵剩余用于清偿本金的金额不低于鑫鼎公司主张的113533.57元。因此,鑫鼎公司主张2014年8月22日案涉委托贷款本金为59886466.03元一审法院院予以采信。按照上述确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至一审法院受理破产前为止计算的利息并抵扣国基公司已经归还部分的利息剩余利息为51143041.85元。故对鑫鼎公司要求不予确认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145938.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不予确认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145938.15元。二、驳回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89元,由***负担187530元,由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1659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鑫鼎公司诉请认为,到2019年8月17日国基公司欠***本息应为9646万元(其中利息为3646万元)。一审庭审中,其认为因为国基公司管理人提交代理词确认欠***借款本金59886466.03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对***申报的债权中管理人债权核查结果告知书中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标准计算(不服部分约44057171.79元),认可的利息是36345342.33元,主要对罚息和复利不认可,鑫鼎公司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利息12%计算至鑫鼎公司破产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事实与理由中认为借款本金为59886466.03元。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鑫鼎公司是否增加诉讼请求。鑫鼎公司认为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2%计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不认可计算复利。将诉讼请求明确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477688.58元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复利,关于复利的约定是否属于约定不明,复利的计算标准;二、对于国基公司已付的利息是按照8000万元贷款本金计算还是按照6000万元贷款本金计算,已偿还的利息数额为多少,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委托贷款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由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履行相应职责,另一方面又因其资金来源等特性与民间借贷存在相通之处,在不同方面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委托贷款更近似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鉴于本案中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并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资金来源于委托人,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法律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参照民间借贷出借主体无权收取银行标准的复利。如果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可参照上述规则进行相应的限制。
本案委托贷款合同虽然约定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未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光大银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说明载明,系按日累计计息,而合同约定只是约定按月结息,且说明中根据贷款还款情况分别有不同的计算方式,仅凭合同约定,难以得出上述计算方法,与上诉人提供的计息周期、计算方式均不一致。而双方未进行结算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亦无法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按照24%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对于复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国基公司已还款是按照8000万元贷款偿还,现因2000万元贷款双方存在争议,且上诉人未申报该2000万元债权,故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一审按照6000元贷款作为还款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还款中包含一部分利息税费,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税费,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况,一审中鑫鼎公司已经明确要求确认借款本金为59886466.03元,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477688.58元不予确认。一审判决认为欠付本金为59886466.03元,不予确认利息中的29145938.15元并不存在超判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3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马作彪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