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4992号
原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
诉讼代表人:牛建国,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飞,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王**强(未到庭),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
诉讼代表人:柳正晞,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表人:郭倩婧,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鼎置业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基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大银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朱志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基公司、光大银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477688.58元不予确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国基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委托第三人光大银行办理相关手续,该借款实质为被告与第三人国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利息,并不得计算复利,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手续。截止2019年8月17日,第三人国基公司欠的本息应当为96460000元(其中利息为364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部分和实际向被告借款6000万元,我们向法庭申报债权8000万元,2000万元双方有争议,所以本案起诉前我们暂时按照6000万元主张权利,但是实际借款8000万元。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贷款总类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可见委托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形式之一,第三人光大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系其法定贷款经营项目,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贷款通则14条第四款规定,逾期贷款按照规定计收罚息,而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及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均属于罚息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条款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答辩人以第三人光大银行出具的利息金额申报债权,对此原告管理人也作出了确认,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本次的借款实质为民间借贷,双方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标准计算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委托贷款属于贷款通则规定的法定经营项目,且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因此,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范畴,有法可依。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委托贷款不属于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规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反而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相悖,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同样原告主张不得计算复利,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读,其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国基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提交代理词发表如下意见:一、第三人国基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计算复利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国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委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仅指光大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委托人***有权计收复利,***向第三人国基公司及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则复利计算请求无合同依据。
二、被告与第三人国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2、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是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若委托人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借款人,按照司法判例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3、光大银行不能自主决定案涉借款事宜,有关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4、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受托行光大银行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5、从资金筹集渠道来看,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因此,两者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缺乏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三、该笔债权未归还的本金应认定为59886466.03元。在鑫鼎公司第一次起诉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纠纷案【案号:(2020)苏0826
民初2695号】中,根据国基公司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清单及银行凭证,国基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11411.75元,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602122.22元。根据被告***与受托银行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国基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年利率为1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因此,国基公司应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当期利息为6000万元*23天/360*12%=46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11411.75元后,尚欠利息448588.25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应付利息为448588.25元+6000万元*2天/360*12%=488588.25元。国基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602122.22元,先归还利息488588.25元后,多余部分113533.97元应抵扣本金,故剩余未归还的本金应当为59886466.03元。截止至国基公司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日前,国基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122,509,743.56元(本金59,886,466.03元、利息62,623,277.53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综上所述,应确认债权本金为59886466.03元,复利不应计算。
第三人光大银行称,2014年7月23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国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以自主支配的8000万元委托其向国基公司发放贷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利息为年利率12%。该合同明第五条约定贷款年利率12%以外,第八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第九条“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对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相应约定。综上,恳请贵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债权核查结果告知书一份、贷款扣款回单一份、贷款结息扣款回单一份。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申报债权根据光大银行电脑生产的利息单申报利息单、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第三人国基公司、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被告将自有资金或其作为机构合法持有的资金委托给光大银行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国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该合同约定贷款为8000万元只能用于购买钢筋等建材,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向光大银行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光大银行于借款人还款后三个光大银行工作日将收取的贷款本息转入委托人***账户,利息为年利率12%每月20日结息。该合同还约定委托人***需在受托人光大银行开立账号为62×××06账户,用于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借款人需在受托人光大银行开立账号为77×××67账户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本付息等。该合同还进一步约定,委托人***应当在提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之前至少提前三个光大银行工作日将委托贷款足额存入委托人账户,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光大银行收取手续费为委托贷款金额的0.15%在贷款发放后由光大银行向被告一次性收取或由光大银行直接从被告在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手续费不受委托贷款是否归还或提前归还的影响,委托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按合同约定计收手续费。被告***承诺本合同项下贷款损失的风险由其承担,受托人光大银行不承担贷款损失的任何风险。受托人光大银行承诺,其将为被告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提供必要帮助,办理有关贷款手续,但不负责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以及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等,且不发表任何意见,将按照本合同发放贷款并收取贷款本息。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受托人光大银行需要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或依委托人的申请采取相应措施,委托人违约后受托人光大银行或出借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贷款催收工作由委托人***负责,光大银行仅限于协助其出具并代为邮寄利息清单和代理催收通知书。如贷款催收工作需要诉讼,光大银行在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前提下作为原告起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光大银行不垫付任何费用,被告***自行承担因其未及时支付任何费用造成的一切后果。未经委托人事先书面同意,借款不得转让或依其他方式处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光大银行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被告***给予借款人任何宽限、优惠或延缓,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光大银行本合同的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利。若被告***未收到贷款本息,光大银行不承担除光大银行结算系统原因之外的任何责任,被告***无权要求光大银行代为垫付或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本息。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光大银行就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的8000万元贷款提供涟国用(2013)第4924号土地使用权为抵押。
2014年7月29日,***光大银行该账户将8000万元转账至光大银行户名为待转企业委托贷款基金账号为77×××01的账户。2014年7月29日,国基公司光大银行账号为77×××67的账户收到8000万元委托贷款,合同号77411404000190001。
2014年8月21日归还11411.75元,和2014年8月22日602122.22元。
2019年8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林珂对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中被告***向原告管理人申报最终主张债权本金为60000000元,利息为80288980元。2021年5月27日,管理人出具债权核查告知书,确认被告***申报的上述金额的债权本息,并确认该债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实验中学东侧的土地【涟国用(2013)第4924号】在140288980.1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告知书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金额的诉讼,由法院裁决债权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核查结果告知书、贷款扣款回单、贷款结息扣款回单,被告***举证的关于拟提请确认债权的告知书、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第三人国基公司举证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拟债权确认通知书、易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为何,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金融借款关系。2.案涉借款计算利息的标准为何,原告主张不应确认的29477688.58元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鑫鼎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实质为被告与第三人国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此双方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计算不得计算复利。被告***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贷款总类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可见委托贷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贷款形式之一。第三人光大银行发放的委托贷款系其法定贷款经营项目,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贷款通则14条第四款规定,逾期贷款按照规定计收罚息,而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及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均属于罚息的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条款对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以第三人光大银行出具的利息金额申报债权,对此原告管理人也作出了确认,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国基公司认为,根据《贷款通则》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光大银行不能自主决定案涉借款事宜,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另外,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是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国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委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该约定仅指光大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委托人***有权计收复利,***向第三人国基公司及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则复利计算请求无合同依据。现委托人***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借款人,按照司法判例案由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国基公司之间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民间借贷中的复利,缺乏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第三人光大银行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上浮50%,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恳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因此,在确定案涉委托合同的了利率上限时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本案中,被告***委托第三人光大银行向第三人国基公司发放贷款,属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确定案涉委托贷款利率上限。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光大银行于2014年7月29日将被告***转入的款项转入国基公司光大银行账号。2019年8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林珂对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计算利息的期间应当为借款之日至本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年利率12%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8%,未超过当时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利息上限,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委托贷款不应计算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周期属于约定不明,而且仅约定受托行有权按照罚息利息计收复利,该复利约定明显与借款应当承担罚息的表述不同,应当专属于第三人光大银行的权利,被告***无权主张复利。更重要的是,该复利的约定仅明确可以前期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但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中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要求。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支付的613533.97元应当如何抵充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被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80000000元,但本案中以60000000元主张权利,另外20000000元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不宜直接认定抵充20000000元此时的利息。该613533.97元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对象,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方式抵充。按上述方式计算,第三人归还613533.97元扣抵剩余用于清偿本金的金额不低于原告主张的113533.57元。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8月22日案涉委托贷款本金为59886466.03元,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上述确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借款之日止本院受理破产前为止计算的利息并抵扣第三人已经归还部分的利息剩余利息为51143041.85元。故对原告要求不予确认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14593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判决如下:
一、不予确认对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借款债权利息中的29145938.15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189元,由被告***负担187530元,由原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款账号62×××49,被告***缴款账号:62×××56,第三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31)。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薛玉春
人民陪审员  谢冠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苗 柱
书 记 员  何梓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