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
诉讼代表人:牛建国,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秋月、梁燕,系该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倪相芹,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第三人: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马铺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鑫鼎置业公司)、第三人倪相芹、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国基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和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第三人倪相芹及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0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因建设五岛湖公寓项目需要向第三人倪相芹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2年3月7日,第三人倪相芹向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转账800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十次合计归还利息720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将800000元借款本金及欠付三个月利息72000元,合计向原告出具872000元的收据。2015年6月7日,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将上述收据载明872000元借款本息连同新欠付利息,再次合计向原告出具1036000元的收据。现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否认,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鼎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1036000元的还款义务。证人韩某,4作为财务人员应清楚财务的规章制度,但是其证言模糊不清,无书面凭证。虽说款项是用于涟水的五岛湖项目,但并不说明被告鑫鼎置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而是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向原告借的款,用于五岛湖项目。
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称,鑫鼎置业公司开发五岛湖公寓项目,国基建设公司为其专门成立账户用于五岛湖公寓项目开发。第三人倪相芹的借款是打到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账户,该笔款项是用于鑫鼎置业公司开发的五岛湖公寓项目。
第三人倪相芹称,最初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向其借款,因最终的1036000元收据是出具给原告***的,因此其同意案涉借款由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案涉借款本息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收据两张、信用社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举证如下: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账上的转账记录十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第三人倪相芹向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转账800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9月11日向第三人倪相芹均支付72000元,合计付款720000元。上述款项,其中2014年6月16日和9月11日两笔72000元用途明确为往来款,2013年3月11日的72000元用途未明确,其余7次均明确为利息或借款利息。2014年12月7日,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单位盖章处加盖各自财务专用章,其中被告鑫鼎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前,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后。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倪相芹,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872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捌拾万原借款……)。2015年6月7日,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按照上述收据方式出具1036000元的收据。
2019年8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鑫鼎置业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9年12月14日前,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4月3日,被告管理人出具债权不予确认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管理人债权不予确认有异议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信用社转账、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鑫鼎置业公司是否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2、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
关于被告鑫鼎置业公司是否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鑫鼎置业向其借款,其将相关款项转入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账户系根据鑫鼎置业公司财务人员韩某,4的指示交付。被告认为,相关款项系转入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账户,也是由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应当是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借款,被告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根据收据、款项交付、交易习惯、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原告主张被告鑫鼎置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符合客观情况。理由如下:首先,虽然相关款项系转入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账户,但原告提出该借款系根据鑫鼎置业公司财务人员韩某,4的指示交付,证人证言也证明这一点,韩某,4系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及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共同的债务人员,如此指示交付亦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举证的收据中收款单位处被告鑫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均加盖在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之前,收据事由明确为借款,根据借条中借款人在借条署名一般靠前的习惯,被告鑫鼎置业的盖章更符合借款人签章的特征;第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借款最终用于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开发的五岛湖公寓项目,借款的最终用途亦可以作为认定借款人的重要因素;第四,原告居住在江苏省涟水县,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住所地属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相距遥远直接发生案涉大额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被告鑫鼎置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且在本地有五岛湖公寓项目,容易获得涟水本地出借人信任从而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最后,鑫鼎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破产企业,常常会较长时间陷入债务纠纷,因诉讼、执行影响其账户使用,法定代表人相同的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开设账户让其使用,也存在一定可能性。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原告提供收据结算金额与捌拾万原借款金额,初步证明案涉借款约定利息的可能,被告举证的大部分转账凭证用途确载明利息,亦进一步印证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规律性地大约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72000元利息,此与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结算利息的主张相吻合。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被告鑫鼎置业公司借款800000元,第三人倪相芹实际交付该借款,原告及第三人均确定由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权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催要且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案件,应当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尚欠借款的债权。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借款方按照月利率3%支付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上限,且均已实际支付,不再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9月12日起,借款方拒绝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24%主张案涉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确认债权1036000元并未超过截止2019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0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036000元。
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25)。
审 判 员 薛玉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苗 柱
书 记 员 何梓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