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891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院**楼**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1FFT9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政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4046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竺林业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被告天竺林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6540元(赔偿金计算标准以3850元为基数,工作年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2303.16元,计算标准以月工资4023.32元为基数);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29.99元(计算标准为月工资3580元,计算时间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227.8元,计算标准以月工资4023.32元为基数);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双休日加班费64685.44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撤销);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68.96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撤销);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天竺林业公司就***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天竺林业公司,担任园林工人岗位,虽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但是双方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天竺林业公司在此前仲裁中承认***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曾受工伤。2019年5月20日,在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变化的情况下,***被安排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至***公司,自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19日。2021年6月2日,***由于和同事发生口角被***公司当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对于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051-1号裁决书所载内容不服提起诉讼。证人证言***、**、***、***、***部分未经过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司辞退***的理由是***不服从用工单位天竺林业公司领导安排,违反劳动纪律,即2021年6月2日***与天竺林业公司***发生争吵,并当场抽打自己脸达十分钟导致***受到精神刺激。对于该事实***公司提交多份证人证言及三名证人,在庭审中,***只组织双方对三名证人进行询问质证,未对其他证人证言组织质证。在三名证人证言中,***称自己在室内听到***在室外吼叫,透过窗户看到***打自己脸。***称事件发生时自己在室外巡查,除了***、***在场外,***在室外洗车。王**称***情绪激动打自己的脸,***已吓傻。三人当中只有***所述案件事实经过与***描述基本一致,即***让***少浇水,***认为需要浇水,然后扔下水管十分不悦。但是没有提到***。***和王**除了强调***情绪激动地打自己脸,对于事件发生经过都没有清晰描述。三证人均为天竺林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用工人员,和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有利害关系,且三人证言明显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裁决书中以此类证言作为认定该争执造成员工围观带来不良影响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给***下发《辞退通知书》,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单方辞退员工,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书一方面对***公司以***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不予认可,又未支持***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属于前后矛盾,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法律认定。***和领导发生口角后听从老乡劝解,去找***赔礼道歉,是为了继续留在用工单位工作而不是和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即使该行为理解为***认识到自己有错误,也不应当扩大且混乱地解读为***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曾在工作中受伤摔断4-7根肋骨,为了继续留在用工单位工作,放弃了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现在***为了保留工作给领导赔礼道歉目的是一样的。***认定***的道歉行为是其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在与天竺林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天竺林业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计算赔偿金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2019年5月20日,***工作地点、岗位、工作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只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将主体变更为***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情形。变更劳动合同主体时,天竺林业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现裁决书以***向原用人单位提起赔偿为由认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包含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用工单位天竺林业公司和用人单位***公司应当对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遗漏了当事人用人单位天竺林业公司,恳请法院依法予以追加。根据天竺林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此项违法解除关系赔偿金应当由天竺林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二公司对于该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原告在职期间,多次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对单位领导发出的用工指令拒不执行,而且在沟通过程中言语不当,公司领导经多次劝说无果。鉴于2021年6月2日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到单位和其他员工的权益,我们认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情形,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理行使解除权,不属于违法解除。其次,原告2021年6月9日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竺林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仲裁案件中,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结果原告诉求被仲裁驳回。所以我们认为在本次案件中,即使需要支付补偿金,工龄计算年限不应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而应当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二、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用工单位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且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我们认为,原告作为员工,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当听从用工单位领导的指令,服从用工单位的指挥和安排。对于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不同意见,应当冷静、积极的和同事沟通交流,而不是单纯的通过猜疑、争吵达到自己的目的。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更是以过激的行为和语言,导致其他员工进行围观,当事人***更是受到惊吓,事后不敢上班,本次事件在单位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虽然事后原告认为自己存在过错向领导道歉,但是考虑到原告在职期间多次与领导及其他员工发生口角,且屡教不改,为避免发生更严重的恶性事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应当属于合法解除。
被告天竺林业公司辩称,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系用工单位,所以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单位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且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仲裁阶段我公司并未参与,对于我单位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纠纷,***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双休日加班费64685.44元;3.***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68.96元;4.***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21年6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640元;5.***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0.4元。2021年8月6日,顺义仲裁委就***的第2项至第5***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015-1号终局裁决:一、***公司支付***2019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8元;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5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与天竺林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竺林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双休日加班费131811.84元;3.天竺林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7.92元;4.天竺林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5.天竺林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00元;6.天竺林业公司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460.8元。顺义仲裁委就***的第1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016-1号裁决书:确认***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与天竺林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的第2至6***请求,顺义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已经超过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期间,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016-1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于2019年5月20日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之后,双方于2020年5月20日续签了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将***派遣至天竺林业公司。***公司与天竺林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91日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均约定由***公司派遣员工到天竺林业公司工作,
***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标准,其中2019年年休假天数为8天、2020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21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公司未安排休息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主张***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2019年和2020年分别休年假5天,2021年休年假1天。为此,***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延长休假通知、放假通知及2020年1月、2月出勤表予以证明。考勤汇总表显示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应出勤天数与实际出勤天数一致,未单独显示年休假一栏,也未有***签字确认。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费、绩效及岗位补助、话交通补、饭补等构成。放假通知显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放假共7天。外地员工因回家过年可提前请休年假,其余时间按国家法定节假日执行,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3日。延长休假通知显示因受疫情影响,公司将安排员工集中休年假,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4日倒休2019年度至2020年度年假,如2020年年假不够,员工可提前预借2021年年假,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30日。2020年1月、2月出勤表记载***2020年1月23日休息1天年休假(备注为2019年假1天),2020年2月休息10天年假(备注为2019年假4天、2020年假5天、2021年假1天)。***对工资表、考勤汇总表、延长休假通知及放假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年假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延长休假通知及放假通知只能证明公司下发过通知,但不能证明安排其休息过年休假,其2019年至2020年一直全勤,从未休过年假,年假统计表记载的年休假情况与考勤表记载出勤情况不符。
2021年6月2日***公司向***下发《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系***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在派遣单位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违反劳动纪律,于2021年6月2日被派遣单位辞退,辞退后事宜一切以协商、仲裁、法院为主。解职后,去财务办理离职补偿,七日内搬离宿舍,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公章。就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公司出具了《员工管理制度》、事情经过及书面证人证言。员工管理制度第14条涉及内容为严格服从带班领导的安排,若不听从指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承诺人处附有“***”签名字样。事情经过显示“2021年6月2日早10点左右,公司技术总工***在路过地里时看到***在浇水,就对他说,萎陵菜不用老浇水。这时***气愤的扔掉手里的水管,咆哮着向***过来,并带着不干不净的语言。**见势不对,赶紧往办公区跑,***在后面边追赶着边大吼:‘你牛×什么,我不干了’态度很恶劣。同事听到动静后,都出来了,这时***停止追赶,异常激愤,嘴里不停地大吼大叫,也听不清嚷的是什么,同时不知由来的用手抽自己嘴巴,自虐时间长达十来分钟。**被惊呆在原地(事后了解**被吓懵)。**在事后一直结伴而行,害怕***再有过激行为”。事情经过见证人处有“***”“***”“王**”“**”“***”“***”“***”签名字样。证人证言中的***和王**到庭作证。***称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天竺林业公司负责温室外苗圃生产工作,其于2018年入职;2021年6月2日,其一开始在室内打电话,听到***在室外与人争吵的声音,过了一会听见***边打自己脸边说话,其和同事一起出去看什么情况,就看见***边打自己脸边冲着***走过去,***往后退,***就往前追。王**称其于2007年入职天竺林业公司,是***室内工作的主管领导,但其管不了***,其多次发现温室的花是缺水状态,就告知***花需要浇水了,但***情绪就比较激动,但是说什么也听清,说完之后也不干;***经常与人发生争吵;2021年6月2日听见***与***吵架,其从办公室出来,看见***打自己的脸,但是听不懂其说的话,***已经吓傻了。另外,王**称见到过2020年1月13日及2020年1月30日的放假通知及延长休假通知,2020年过完春节后公司没有通知休年假,但其确实延迟上班大概一个月,没有走年假手续,公司正常发放了工资,后来就排班上班了,之前休年假也是口头说一声,没有书面的审批手续。***否认《员工管理制度》中本人签字,经本院询问,坚持不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事情经过、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与天竺林业公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有明显冲突,其与***发生冲突是因为工作方法有分歧,由于不善表达导致双方争执;公司其他人员作为旁观者未进行任何劝阻,对事情结果有过错。
另,***主张其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天竺林业公司,自入职后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仅是劳动合同签订主体进行了变更,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给付起始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对于天竺林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天竺林业公司称因为企业改制后,其公司不能以自己的主体用工,所以将业务承包给***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前进行明确告知,以后劳动关系归***公司。
经本院释明,如果无法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015-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辞退通知书》载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在派遣单位多次不服从领导安排,而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制度系《员工管理制度》第14条,但此条款仅约定“若不听从指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但是上述条款对于不服从安排或指挥可以作出解除处理的具体情形、限定条件以及违纪程度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按照***违反劳动纪律属于严重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不妥之处。而另一方面,***作为***公司派遣至天竺林业公司的员工,应当积极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工作期间听从用工单位的领导、服从用工单位的指挥与安排,理性、冷静处理与领导同事之间的不同意见,并通过良好的沟通解决分歧,但是根据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工作中确实与同事发生意见不合的情况,但是其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用工单位其他人员发生争执并造成大量员工围观,对于用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仲裁委结合全部情况裁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根据天竺林业公司自认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单位改制造成劳动合同主体变更,而***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因此,***符合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对于***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自***入职天竺林业公司起算,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
双方的争议焦点二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未举证证明入职***公司前累计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虽然***不认可在2020年1月份及2月份休息年休假,但是作为其领导的王**认可见到过公司作出的放假通知及延长休假通知,且其认可确实延迟上班一个月,***虽不认可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月出勤表,亦不认可其在法定节假日之后休息年假,但是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延迟休假通知载明的期间正常上班,综上,对于其主张并未休息年休假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月出勤表记载的年休假情况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公司在2020年跨年安排***休息2019年及2021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征得了***同意,因此,对于***要求支付2019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对于***要求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在于天竺林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天竺林业公司作为***2019年5月19日之后的用工单位,应当与***公司对***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为天竺林业公司将***退回***公司导致其被***公司辞退,经本院审理认为***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天竺林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151.58元;
二、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4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元,由被告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