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与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4892号 原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政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驿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驿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解除日期为法院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城建五公司、天驿宾馆***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案涉土地租金,计算标准为年租金200000元;3.城建五公司、天驿宾馆对涉案地块进行腾退并返还天林公司;4.城建五公司、天驿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城建五公司因天驿宾馆待建项目施工需要,***公司租用位于天驿宾馆南侧长84米,宽8.4米的绿地,并签订《协议书》,租用时间为一年,年租金为200000元。2014年7月18日,天林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就上述地块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协议书》中租期延长至2015年7月17日,年租金为200000元,并约定若延迟腾退,按每月16666元支付租金。自合同签订至今,城建五公司仅***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租金。城建五公司及天驿宾馆持续占用涉案土地并迟延支付土地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天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天林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天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建五公司辩称:城建五公司租用绿地是为了堆放施工材料及工程设施,租用绿地实际受益人是天驿宾馆。城建五公司解除合同的意见以天驿宾馆意见为准。约定期限是一年,天林公司迟迟不将土地收回,系其扩大损失。是否腾退,城建五公司以天驿宾馆意见为准。 被告天驿宾馆辩称:我方同意负担合同义务。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天驿宾馆是开放式酒店,土地是政府代征绿化地,被街道办事处征用,街道办同意天驿宾馆使用诉争土地。后来未拆围挡,因工程基本完工,但未具备开业条件,防止拆了围挡会进人。2016年3月份,天驿宾馆已经将原来占用的绿地恢复了绿化,经几次改造,现在是园***。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17日,甲方城建五公司与乙方天林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经协商就甲方申请临时占用待建天驿宾馆南侧绿地,用作材料堆放、加工、库房,大型设施设备安放,泵送混凝土等施工用地,现委托乙方就绿地范围内绿化的移植、维护和恢复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经与辖区街道和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协商,甲方因待建天驿宾馆项目施工需要,占用天驿宾馆工地南侧部分绿地,范围为东起国泰百货以西4棵梧桐树开始,西至五棵大树止。长84米,宽8.4米。(见附图)二、甲方将绿地范围维护完毕后,由乙方负责将范围内的绿化移植,并在甲方占地完毕后将绿化恢复原状(甲方提前将土地恢复原状)。三、预计临时占用时间一年。自占地维护完毕之日起(暂定2013年7月10日),费用按每年20万元人民币计算。四、资金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租地及绿地移植、恢复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出具合格的发票。 2013年7月25日,天林公司向城建五公司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 2014年7月18日,甲方城建五公司与乙方天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的关于临时占用天驿宾馆南侧绿地,用作材料堆放、加工、库房,大型设施设备安放,泵送混凝土等事宜的《协议书》已经超过一年,由于甲方工程未完工,双方就继续续临时占地等问题达成本协议,作为双方2013年7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临时占地时间由2014年7月18日延续到2015年7月17日。二、若甲方提前腾退土地或推迟腾退,按照每月16666元多退少补核算;四、本协议到甲方腾退占地,将土地恢复原状并经街道办事处城建科验收合格后结束。 2019年2月27日,城建五公司天驿宾馆项目经理部***公司出具《关于天驿宾馆南侧绿地使用的说明》,内容包括: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经辖区街道、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协商,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天驿宾馆绿地租赁协议书,协议明确因建设需要我司占用天驿宾馆南侧绿地一年,租金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我司与贵司再次签订天驿宾馆绿地租赁协议书,延续占用绿地一年,租金20万元。截至目前,我司与贵司付清全部租金40万元。该绿地在租赁期满后由贵司、我司及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该绿地由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负责后续事宜,后期事项与我司无关。特此说明。 诉争土地系林业用地,***登记的经营管理者系北京市天竺苗圃。1993年11月5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北京市天竺苗圃加挂牌子的批复》,内容包括:经研究,同意北京市天竺苗圃加挂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牌子。挂公司牌子后,事业单位性质、经费、人员均不变。 城建五公司承建天驿宾馆改扩建工程。该工程尚未竣工。诉争土地现由天驿宾馆所设立的围挡围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发票、《关于天驿宾馆南侧绿地使用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天林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据《关于天驿宾馆南侧绿地使用的说明》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天林公司就土地租金曾向城建五公司催告,但城建五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天林公司据此要求解除诉争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解除日期,本院确定为天林公司将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因诉争协议解除,城建五公司应返还诉争土地。就天林公司要求城建五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天林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应据补充协议的每月16666元确定,本院据此予以调整。天驿宾馆同意负担合同义务,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书》项下土地腾退并返还原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 三、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租金(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驿宾馆有限公司腾退并返还诉争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