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森林旅游开发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2执异396号 申请人: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政府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 负责人:郑海阳。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北京市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河庄营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市森林旅游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建筑公司)、北京市森林旅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森林旅游公司)一案[执行案号:(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竺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竺公司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与森林建筑公司、森林旅游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50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农商行***支行为该生效判决中的债权人。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顺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对森林建筑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利(即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2011年7月,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署资产划转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11日起,信达天津分公司取代信达北京分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生效判决中确认债权转移至信达天津分公司。2017年12月27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天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天津分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天竺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已就此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债权公告。故天竺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信达天津分公司称,同意天竺公司的请求,对天竺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农商行***支行与森林建筑公司、森林旅游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5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北京市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编号为(2005)年(借)字(0143)号《借款合同》;二、北京市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七十万元及利息(截至二ОО七年九月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二十八万六千零八十二元二角;自二ОО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点七六计算;自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七六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逾期利息,按季结息,并计收复利);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北京市森林旅游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了抵押权后,北京市森林旅游开发公司依法可向北京市森林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农商行***支行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信达天津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2012)二中执异字第01272号执行裁定确认,(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农商行***支行变更为信达天津分公司。 再查明,2017年12月27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天竺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天津分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天竺公司。2018年1月11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天竺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予以公示。 本院审查过程中,信达天津分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的未履行部分,已经由原债权人转让给天竺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予确认。故天竺公司申请变更为(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二中执字第0067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变更为北京市天竺林业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成成 二О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朱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