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4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光城西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东环路南段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1425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虞城县博泰太阳城项目2期03、04、09房产已经被梁园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公开拍卖。现申请人突然得知,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之诉,虞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虞城县博泰太阳城项目2期03、04、09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优先权时已经远远超过这一期限,而且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不查明应付工程款数额,直接任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工程款数额,并将工程款直接纳入优先权,申请人认为这明显是错误的,侵犯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其他债权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6日,而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显然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优先权超过了六个月的行使期间。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诉商丘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间未经梁园区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处分查封财产。因此,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制作调解书确认江苏建鑫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处置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的再审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练*
审判员*玉
审判员张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