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昊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昊均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6民初186号 原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47317-4,以下简称昊均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二巷。 法定代表人魏芝均,昊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矿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43742-8,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公司总经理。 原告昊均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均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磷矿,货款据实结算;货款装船后付50%,余款20天内付清;若不按时付按月息5%计息。9月22日、10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发货价值3216671.46元。11月4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公司已交付价值3216671.46元的磷矿,被告**公司付款170万元,余款1516671.46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付清欠款,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交货后,被告**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并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调整至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775698元。被告***对该付款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16617.46元、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5698元,并按每日1022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昊均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昊均公司向**公司供应磷矿石8000吨,单价为370元/吨,货款据实结算;在兴山峡口一带码头船板交货,装船后付50%的货款,剩余50%尾款在20天内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款按5%的利率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昊均公司向**公司供应了磷矿石,经2013年11月4日双方并形成《结算函》确认:2013年9月22日昊均公司向**公司供应磷矿石3640.91吨、单价321元/吨;2013年10月1日昊均公司向**公司供应磷矿石磷矿石4346.02吨、单价315元/吨;运费均按85元/吨,合计7896.93元吨,共计货款3216617.46元;**公司已付款1700000元,余1516617.46元未付。***公司多次催要,**公司未能支付下欠货款。2014年8月17日,***向**公司出具《***》二份,载明:上述欠款本金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利息于2015年1月1日前偿还。若不按时偿还,本人愿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月19日昊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516617.46元、承担截止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75698元,并按每日1022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昊均公司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结算函》、《***》以及昊均公司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昊均公司举证证明了依据双方签订的磷矿石买卖合同,**公司向购买磷矿石,并经结算书面确认了**公司下欠的货款。**公司应当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是**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5%的利率是按月支付还是按年支付。故昊均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出具承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前述下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构成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516617.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9元,由被告宜***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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