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津01民辖终629号
上诉人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091号之二、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川省德阳市,且上诉人只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上诉人二重集团(德)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辖,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约定管辖条款与上诉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无。本案应根据上诉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约定管辖条款,应为有效。双方合同中载明签订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二重集团(德阳)精衡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书 记 员  张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