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11521号
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供货的石灰石粉碎机一台于2009年1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其后,被告及使用单位未通知其进行维修或重新安装调试,故2009年1月28日应为被告收到标的物之日,在其后两年内被告及使用单位未通知××即原告,故在2011年1月27日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本案质保期应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原告陈述,其单位业务员曾向被告催要过剩余货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此后七年多的时间内,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故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石粉碎机一台,单价为239万元,使用单位为郑州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标准、技术合同及投标文件执行;质保期为自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即最终验收)后十二个月,质保期内××对产品实行“三包”,终身维护;××负责指导产品的安装和调试工作;预付合同货款的20%,由郑州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厂内进行进度验收并且出具验收报告后7日内付合同货款的30%(进度款),发货前付合同货款的40%(提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款项。2008年8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478000元;2009年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673000元。200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9年4月17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龙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煤集团龙力水泥公司使用原告石灰石破碎机,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供货的石灰石粉碎机一台于2009年1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其后,被告及使用单位未通知其进行维修或重新安装调试。原告陈述,其单位业务员曾向被告催要过剩余货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 孙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