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8041号
原告徐州夏民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与被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被告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褆壮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为刘夏民,第二次开庭原告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普、刘夏民、被告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褆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定作人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
首先,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格约定:“现场有四根托轮轴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划伤,预估修复价格约20万元,具体价格待双方视现场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从上述约定理解,影响工程价格计算的因素为“工作量”,而非原、被告庭审中争议的“修复工艺”,且原、被告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中对于修复工艺并无明确约定;其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最后实际修复的托轮轴为4根,且在修复工作完成后设备供货厂家即被告、处理厂家即原告、以及现场项目部三方对原告的修复成果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表,该记录表的结论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也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达到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再次,双方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以前,被告已将四根托轮轴存在的问题及详细数据形成文件并发送原告,说明双方对已经到岸的四根托轮轴待修复工作量是明确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工作量只会大于文件载明的工作量,且结合原、被告微信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不能确定的工作量主要是指未到现场的两根轴的情况。综上,原告按报酬总额200000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6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报酬14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双方在外协加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数额、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欠付报酬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外协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违约方承担权利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按照甲方收到款项30%计提代理费用),该收费方式的约定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具有约定力,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必要、合理为原则,结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中关于财产案件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关于差旅费的负担双方在外协加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以及原告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机械厂系从事机械加工维修、五金交电销售企业,被告中材公司系从事冶金机械设备、矿山机械设备、电力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企业。
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因其制造的水泥回转窑用托轮轴运往尼日利亚后存在锈蚀、划伤,故与原告联系修复事宜,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出具《回转窑托轮轴修复工艺》,主要载明:“1.项目名称:回转窑托轮轴修复;施工内容:托轮轴表面修复;施工内容:1.母材材质:35CrMo,2.施工方案:表面高分子热熔(冶金结合)、打磨、抛光,3.施工目的:仪器检测接近图纸光洁度要求,4.具体施工方案:A大面积锈蚀修复,(1)锈蚀面处理,打磨至基材,整体维修面无锈蚀点,(2)预热母材,缓慢均匀加热,(3)打磨面高分子材料热熔(冶金喷焊),致高于母材,(4)整体换冷致室温,(5)延径向初步打磨致目标值尺寸+0.5㎜,(6)抛光轮精细打磨致目标尺寸+0.20㎜,(7)冷却至室温,B划痕处理:(1)划痕锐面倒钝,(2)修复面连续点焊,(3)焊接面初步打磨致目标值尺寸+0.5㎜,(4)抛光轮精细打磨致目标尺寸+0.10㎜,(5)冷却至室温;5.施工周期:15工作日;6.施工现场要求:避风、不间断电源、焊割气体、起重设备、辅助人员2-3人。”2019年1月5日,原告员工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民至被告公司车间进行喷焊试验,并形成喷焊试验报告。
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外协加工合同》,甲方即委托方为中材公司,乙方即施工方为机械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制造的用于中材建设尼日利亚干法水泥生产线的F109水泥回转窑用托轮轴,因防腐包装不当造成多处大面积锈蚀、划伤,需乙方现场实施修复工作,甲、乙双方针对施工相关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内容,现场修复中材尼日利亚项目F109回转窑托轮轴。二、施工地点,尼日利亚,施工周期,预计到达施工场地后15个工作日(视现场部件损毁情况经双方现场确认可适当变更)。三、验收标准,乙方需保证托轮轴的修复部位在使用时材料不脱落,且符合托轮轴的探伤要求及硬度要求。四、工程价格,现场有四根托轮轴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划伤,预估修复价格约20万元,具体价格待双方视现场实际工作量,协商确定,本价格为施工价格不包含施工人员差旅及住宿和施工期间日常生活所需费用,最终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开具正规16%增值税发票。五、价款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6万元,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尾款。六、双方权利义务:乙方负责按照协议约定的周期,完成工程,并保证所修复部件达到可正常使用状态;甲方负责协调提供现场所需施工条件(包含并不限于起重设备、不间断电源、焊割气体、翻译人员、辅助人员等);甲方负责联系协调业主处理现场确认、报验等工作;甲方负责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七、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修复工作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乙方负责返还已收取施工费用,本协议违约方承担权利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八、法律适用及纠纷解决,本协议存续过程中的纠纷解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协议存续期间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外协加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后原告员工刘夏民于2019年1月19日离境前往尼日利亚从事修复工作,2019年1月26日,原告员工刘夏民与被告员工、现场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修复工作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表,记录表载明“结论:打磨后无明显锈痕,指头触摸无毛刺、无台阶,打磨面平滑过渡,通过靠尺与塞尺结合检查,5丝和10丝塞尺塞入情况记录见上表,最大塞入为0.1㎜。打磨后运行时轴、瓦实际接触面较正常未打磨有所减小,但实际运行中润滑油的黏度性能在轴表面形成油膜可以填补部分打磨凹面,运转过程中需紧密观察轴瓦温升、瓦受力情况,建议考虑另行发运一到两块瓦备用。”2019年2月2日,原告员工刘夏民办理入境手续。后双方就款项支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溧阳市中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施工内容为现场修复中材—尼日利亚项目F109回转窑托轮轴;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违约责任约定,约定违约方承担权利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工商银行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60000元。3.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修复前托轮轴的毁损情况。4.2019年1月26日检验记录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托轮轴的修复工作,并经由被告及现场项目部检验合格。5.刘夏民护照,证明原告出境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入境日期为2019年2月2日,工作周期长达14天。6.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署的维修合同,证明修复300*600mm区域划痕费用,被告认可为450000元,因此本次修复价格200000元应当是双方认可的合理价格。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次诉讼代理费用为被告收到的款项的30%。
被告中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付款条件是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乙方支付尾款,违约方承担权利方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费用,而不是只要发生费用就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修复托轮轴的方式不是采用了签订合同时预估的焊补方式,而仅仅采用的打磨修复方式。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仅是修复工作完成后的检查记录表,并不是验收合格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情况是所订的机票时间和实际的工作时间并不一致,所以原告入境后从着手实际工作到完成修复实际所花费时间是4日,从20日到24日是工作时间,之后的25日到出境之前一直是等待时间。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是2013年4月8日所签,修复的也不是本案所涉项目,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从形式上说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签订时间,并且约定的30%具体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该费用的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回转窑托轮轴修复工艺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为表面高分子热熔(冶金结合)、打磨、抛光,该修复工艺即业内所说的焊补。2.轴的喷焊试验报告20190105打印件,原、被告以业主方为保证修复方案可行共同试验后向业主方提交的试验报告,证明三方明确表示采用焊补的方式实施修复工作。3.报价单,证明案涉加工工作采用焊补修复方式的市场价格是100000元左右。4.证明复印件,证明案涉托轮轴修复项目修复完成后至今还未启用,故修复工作是否合格无法验收。5.微信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名为葛一标,微信号×××,对方微信名为夏,微信号为×××,电话号码显示为189××××4675,1月2日对方发送信息说明修复方案为采用热喷焊表面修复工艺处理,镍合金填补凹点表面打磨、抛光,问“有大面积修复吗,锈蚀的修复”,答“都一样的”,问“大面积的修复和锈蚀的修复照片有吗”,答“国内工件磕碰、划伤的较多,没有”,附件已经打不开,备份在电脑中。6.回转窑托轮轴存在的问题文件(含照片)共十页,证明托轮轴修复前的状况。7.微信记录照片共二十二页,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合同约定的情形变更,故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予以调整。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意见称,对证据一由于被告已经在证明目的中说明是原告微信所发送文件,对于微信等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最高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该份证据不符合相关电子证据的形式,原告不予认可,即便是被告通过补强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修复工艺中的高分子热熔、打磨、抛光属于选择性施工方案,而非并列施工方案,高分子热熔并不是焊补,而是喷焊,在成品轴的表面绝对不允许进行焊补。对证据二没有任何形成报告的单位的名称及相关报告人的签字,因此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是该证据所涉及的报告属于实际情况,也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同时并没有在报告中出现三方都同意喷焊的结论。对证据三均未出现询价单形成的日期,这与询价单的惯用方式是不符合的,而且被告所举的这两份证据价格明显低于被告与原告所约定的200000元,这与实际情况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对两份询价单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由于是复印件,原告当庭不予质证,但需要说明的是对托轮轴的修复是可以依据经济的方式予以验证和检验的,而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必须经过实际使用方可以验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该文件没有制作人署名,不是一个完整的文件,对该照片,最高法对于影像类证据的要求应当是影像类应该附加制作时间、制作说明、背景情况介绍等相关文字说明,该组就缺乏相关说明,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但对于照片中反映的情况能够基本反映维修前托轮轴存在的问题。对证据七,对于微信聊天类证据最高法规定应当提供聊天的原始载体,而且该组证据缺乏连贯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组证据中,并不能达到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并没有存在变更的情况,因此,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
一、被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夏民机械厂报酬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报酬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夏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徐州夏民机械厂负担724元,被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3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 判 长 王春伟
人民陪审员 杨海斌
人民陪审员 鲍继方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