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边岩村。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一初字第1760-1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为合同义务方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购销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1月13日,上诉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免费送货(业主现场、车板交货)”。因此,双方已明确约定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为需方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湖南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上诉人为合同义务方,应将该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