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吉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81民初5133号
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09810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吉文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托扎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235581326274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吉文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泰吉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昌泰吉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台单段锤式破碎机和一台中型板喂机,设备价款610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一台单段锤式破碎机和一台中型板喂机。被告在支付了509456元款项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到货款40000元和质保款61000元,合计101000元。针对被告拖欠的尾款,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催促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多次协商,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但实际履行中,原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未付货款81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为29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1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被告鑫昌泰吉文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1000元,但认为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主张按逾期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可以降低违约金至合理水平,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更为合理;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于江苏省物价局及江苏省司法厅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中收费标准,对于超出标准部分的律师费,原告无权收取,且原告只支付了120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8100元尚未明确和发生,原告更无权收取。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段锤式破碎机一台、中型板喂机一台,合同价款610000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买方(即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货款,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0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20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2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2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2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以电汇方式支付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约支付,则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并按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此外,《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
2019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诉讼活动,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及支付方式,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约定为“针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即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甲方(即指本案原告)采用固定+风险方式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其中:固定法律服务及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2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风险法律服务及律师代理费计算方式为生效判决文书/调解书/和解书确认甲方应收取金额的10%,甲方于实际收取款项后五日内支付乙方法律服务及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2000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愿调整为,判令被告支付至2019年5月29日的违约金29000元,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原告并对截止至2019年5月29日的29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说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已达8.9年之久,即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1000元,截至2019年5月29日应付的利息也不止50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告对所欠货款本金81000元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现分析如下:一、从实际损失角度看,一般情形下,买受人违约的,出卖人的损失体现为其对于货款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故应当以出卖人的利息损失作为其实际损失的基础,结合被告拖欠款项的时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主张的29000元违约金并不过高;二、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原告主张的29000元违约金,直接来看,是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天计算得出,但从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29000元违约金的得出主要是考虑了被告拖欠货款多年,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也需要考虑调整的结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如果根据被告的主张自2019年5月16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那么被告所要支付的违约金既远远低于原、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远远低于被告拖欠货款多年后、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违约方,在拖欠货款多年后,原、被告就拖欠的货款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后,被告依旧违约,却选择性适用《协议书》条款,如法院依照被告的主张调整违约金,将造成被告的违约成本极低,将造成实质性的不公平,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5月29日的违约金29000元不过高,本院不予调整。至于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再按照1000元/天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违约金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功能,兼具一定惩罚性的功能属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引起诉讼,应当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诉讼活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12000元法律服务及律师代理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系在上海市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的,经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可以执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本案的标的额,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收取12000元律师费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8100元的律师费,因其尚未明确和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鑫昌泰吉文分公司关于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鑫昌泰吉文分公司经原告中材公司催要,仍未归还欠款,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被告鑫昌泰吉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吉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00元和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5月29日违约金为29000元,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吉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鑫昌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吉文分公司负担1361元,由原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履行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开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60。
审判员温建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峰
书记员顾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