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2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群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禔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群浩、被上诉人中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禔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诉称,2006年开始,溧阳市金泽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金泽公司向中材公司供应各类锻压配件。自2012年起金泽公司共向中材公司提供锻件计款604173.20元。(另有部分锻件约50000元已进入被告电脑程序,但金泽公司的相关送货单已交给中材公司,我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中材公司至今不付款。2014年3月1日,金泽公司将其对中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我,并向中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另在吴群伟诉蒋卫平、金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溧阳市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了金泽公司对中材公司的债权计款150000元,该笔债权已执行到位55240.76元,扣除溧阳市人民法院保全款人民币94759.24元,我有权获得转让债权计款509413.96元。以上债权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中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9413.96元(总货款604173.20元扣除吴群伟案法院已经保全但未实际执行债权94759.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曾与金泽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我公司按需向其采购粗加工锻件,经验收入库后通过双方对账结清货款。我公司与金泽公司的每一笔采购业务必须严格按照ERP(企业资源计划系统)进行,就采购的金泽公司加工锻件项目,因需进一步加工才能最终使用,故每次采购需经过订立采购合同、验收入库、领料出库、加工后再入库,最后与金泽公司结算。2012年7月份我公司与金泽公司截止业务往来,后双方未能结账对账,使得我公司账上有部分对金泽公司的应付款未能付清。2014年2月24日我公司收到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执字第406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书,要求我公司协助执行金泽公司在我处的债权,经溧阳市人民法院确认,于2014年2月25日扣划执行了金泽公司在我公司债权人民币55240.76元,就此我公司与金泽公司之间再无其他欠款。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已向金泽公司明确并告知。对***提供的送货单中的2、8、9、10、11、12是我公司收到的锻件,其他一概不是,其中2、8、10为补料应已结清,9已结清,11、12因金泽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未结,上述能核实的发货单均是有合同在先,我公司不可能出现没有合同而有收货入库的情形,据我公司职工朱某、王某证实除2、8、9、10、11、12外,其他送货单是补签的,***和溧阳市新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徐某一起哄骗他们在只见到送货单没见到货的情况下签的字。***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仅有金泽公司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不是金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泽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其有效资产或债权因涉诉已被法院查封冻结,其于2014年3月1日进行债权转让明显违法,属无效行为,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称金泽公司之所以将对中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自己,是因为自己为金泽公司及其投资人蒋卫平还款200万元。并提供情况说明、还款记录复印件、代还工资款记录复印件、代还贷款记录、贷款代偿证明予以说明。同时为证明自己在本案中的主张,***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其中发货明细单载明货物名称、图号、材质、数量、件重、收货经办人、收货单位,编号为2、8、9、10、11、12的发货明细单为朱某或王某一人签字,其余为徐某、朱某或者徐某、王某签字。***补充说明:金泽公司送货不一定能结到货款,只有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相应税票后,欠款才体现在中材公司的电脑系统中,实际情况是金泽公司早已将锻件送至中材公司指定的新诺公司徐某处,徐某进行加工之后再入库到中材公司库房,并由库房相关人员朱某签字确认,上述发货明细单徐某签名是送货当天所签,朱某、王某是在金泽公司所送货物被中材公司使用之后所补签,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主要证明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货物单价最低为每公斤6.8元,发货明细单总标的额为604173.20元,合同主要载明内容包括产品规格、型号、金额、交货时间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所有合同产品到达现场,经验收合格后在卖方提供合同总价全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增值税)后,买方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合同款。
中材公司质证称,对***提供的其代还款项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其归还的贷款是蒋卫平个人贷款,与金泽公司无关;对***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金泽公司在我公司处的债权为55240.76元,并已被法院执行扣划(吴群伟与蒋卫平、溧阳市金泽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该情况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说明、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对***提供的合同不认可,合同所载单价只针对该合同,并不是双方间的所有价格均为每公斤6.8元;对中材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单,编号为第9的发货明细单我公司已经收货并结账,不存在收货未付款的情形,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采购发票。另外,提交***和金泽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我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主要载明:***系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卫平之兄,金泽公司委托***处理相应事务,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7日,金泽公司共计向贵公司外协单位新诺公司运送贵公司生产所需的辊套锻压件计625件,其中重169公斤锻件数量为595件,重114公斤锻件数量为30件,以上送货皆由新诺公司经办人徐某签字确认,因贵公司生产所需,新诺公司已将金泽公司所造锻件经加工送货至贵公司仓库525件,尚剩100件仍在新诺公司仓库内,以上锻件皆开具发票入账。我公司认为该情况反映说明双方结账需开具发票才能入账,其确定所送锻件都已开具发票入账,但我公司未收到其开具的发票,且该情况反映载明的数量与***提供的送货单据货物数量不一致。
一审中,***陈述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业务流程为由金泽公司提供毛坯交给徐某所在新诺公司进行加工,后由徐某交由中材公司使用,在使用后中材公司根据资金情况要求金泽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并签订合同,再入账付款。中材公司陈述与金泽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流程为先有采购合同,其次收货验货入库,再开具发票结账。中材公司申请证人徐某、朱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称其系中材公司外协厂新诺公司员工,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帮金泽公司进行精加工,***提供的发货明细单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涉货物有无送到新诺公司不清楚,因蒋卫平欠自己60000元,***答应还钱给徐某,要求自己将手续办一下,因为朱某等不认识***,不会无缘无故签字,朱某因徐某称货已送到便在发货明细单中签字,加工流程一般是蒋卫平直接送至中材公司,徐某到中材公司取,加工好之后再送回中材公司,加工费由中材公司支付,或者是蒋卫平送至徐某处加工好蒋卫平自己再送到中材公司,加工费由蒋卫平支付。证人朱某称,自己与王某均为中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负责锻件和铸件收发工作,***提供的发货明细单中的名字系其所签,除了编号为2、8、9、10、12的发货明细单是其看到货之后所签,其余是补签的,货是否送到不清楚,签字是因为有徐某签字,徐某称可以结账了。证人王某称,自己为中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负责锻件和铸件收发工作,金泽公司有合同的货直接送到中材公司,没合同的货送到外协厂的,发货明细单上的字系其所签,但未看到货,当时是***拿单子找到其称没合同的货让其点一下,但货没进中材公司。
一审查明,中材公司系从事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企业,自2006年起在金泽公司采购铸件。2014年3月1日,***与金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泽公司将其对中材公司的604173.20元债权转让给***,***同意受让,金泽公司并将发货明细单交付***。同日,金泽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向中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3月8日,中材公司向***出具《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函》,该函主要载明:金泽公司在中材公司未结清货款为人民币55240.76元,且该货款经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执字第40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2月25日协助执行完毕,现金泽公司在中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一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金泽公司将其对中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后,中材公司对金泽公司的抗辩可以向***主张。债权转让必须是合法有效债权,本案的基础是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向法院起诉要求中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徐某、朱某、王某签字的发货明细单证明货物交付以及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前的买卖合同证明单价每公斤6.80元,根据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及证人所述,发货明细单徐某签名为收货当时所签,中材公司员工签名系补签,该发货明细单载明货物名称、图号、材质、数量、件重、收货经办人、收货单位,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交货凭证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前买卖合同约定单价并不对本次往来产生约束力,故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并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就上述发货明细单所涉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相应证据,故***向法院主张发货明细单所涉货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3月1日,金泽公司将对中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我,一审法院关于“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前买卖合同约定单价并不对本次往来产生约束力,故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并不具备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的认定明显错误。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材公司员工朱某、王某签字确认收到金泽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至于价格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如不能协商确定则以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中材公司已将金泽公司所供货物全部使用,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审法院以合同不成立的理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首先,转让的债权应客观存在,而本案中所涉债权,我公司在2014年3月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即已提出异议,并向债权受让人***作出告知,该笔债权并不存在。二、我公司与金泽公司之间不存在***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明细单,其中,除了我公司已经与金泽公司结算过的以外的送货明细单均无相对应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结合我公司与金泽公司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确定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前述送货明细单中与我公司有关联的仅有朱某、王某的签名,该二人陈述是在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补签的,并且当时王某已经退休,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吴群浩与徐某的一段手机录音,同时提供拷贝该录音的U盘和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徐某在一审中作证陈述不实。
被上诉人中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徐某本人完全可以出庭作证。退一步讲,该录音即使是徐某本人所讲,其内容和徐某在一审时的证言一致,即其对送货的事实并不了解,对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也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中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离职审批表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签字时已经退休的事实。2、送货编号为2、8、9、10、12的发货明细单中各自所对应的买卖合同,证明每次供货均有相应的合同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对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王某离职时间是2013年7月,而当时收货的时间是在2012年,具体经办人是王某,因此由王某签字是符合交易习惯的。王某在签字时仍是中材公司的职工,直到现在还在中材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卖方盖的章现在仍然保管在中材公司的采购员戴某手上。因为拿钱都是要签合同的,所以为了方便,直接把章交给戴某保管的,至今没有收回。
二审中,对于双方之间的业务流程,***陈述如下:一般流程是中材公司要金泽公司配套了,就通知金泽公司送货到中材公司的仓库。有时因为方便加工流程,节省时间,就直接让我们送到新诺公司。送到中材公司的由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送到新诺公司的没有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而是由新诺公司的员工以徐某的名义签字确认。在中材公司实际使用金泽公司所送的锻件后,由徐某、金泽公司及中材公司三方对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然后再由中材公司制作合同盖章,由金泽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再入中材公司的电脑系统。在电脑系统反映出欠款情况后付款。什么时候送货,送多少货,送到哪里去,都是听中材公司的。但是要全部使用后才和我们结账。结算大多数都是使用承兑汇票,有部分零钱是现金,都是中材公司付的。对此,中材公司陈述如下:双方先签订合同,然后金泽公司按约定将所采购锻件送至中材公
司,中材公司再根据生产需要交给外协厂新诺公司进行精加工,新诺公司经过加工后再送回中材公司。中材公司根据资金情况和金泽公司开来的增值税发票跟金泽公司结清货款。对于金泽公司与中材公司自有业务往来起至今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以及已付款项,***认为到目前为止,向中材公司供货价值有几百万,收到货款具体记不清了。向中材公司和新诺公司分别送的货现在也分不清了。中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账目已经结算清楚,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部分财务账册可以证明。
二审中,本院要求双方提交2008年-2014年的往来明细账,明确全部供货金额以及付款金额。***未能提交证据,中材公司提交2008年-2014年供货商明细账,证明目前中材公司已经不欠金泽公司的货款。该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中材公司尚欠金泽公司55240.76元。中材公司称该笔款项就是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的款项,目前应付账款贷方累计与应付账款借方累计相持平。***对账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所涉系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情况,上述供货已经中材公司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中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有义务就本案所涉债权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举证。鉴于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业务往来时间较长,交易次数较多,且双方对于交易的流程陈述差异较大,***否认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之间进行过对账。为全面客观的审查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的供货情况,需对双方之间全部的交易往来进行核对。中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会计账册以证明该公司不欠金泽公司的货款的主张。***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因没有购销合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账目之外的供货。纵观***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其主张诉请的主要依据即为送货单。对此,中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明确予以否认。此外,***未能提交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中材公司账目之外另存在供货情况。在不能确定中材公司与金泽公司的业务往来流程的情况下,***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中材公司尚欠金泽公司款项,故***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黄冬梅
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