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08执80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58号A3-108室。
经营者:张秀英,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鑫家园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
委托代理人:戴建平、谭建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
本院在执行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与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查明:1、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47251.96元,本院强制扣划上述款项,并由申请人受偿。但未查到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支付诉讼费10729元,该款项已退还申请人。3、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可供执行、方便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直接执行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故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5723.72元。扣除执行费21016元,余款914707.72元由申请人受偿。因被执行人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899635.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未发现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前提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 瑾
审判员 吴华周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