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8494号
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罗湾路8号建设服务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鑫家园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兵搭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浦莉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被告张兵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锋、黄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支付的担保赔偿款51.72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支付的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兵搭建公司因苏州中南锦苑脚手架工程所需,于2014年6月25日与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简称“佰亿租赁站”)签订了1份《租赁合同》,由佰亿租赁站向张兵搭建公司出租供应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五星公司苏州苏州中南锦苑项目部提供担保。佰亿租赁站因张兵搭建公司拖欠其租金提起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五星公司承担张兵搭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93.57万元)的赔偿责任,姑苏法院从五星公司账户强制执行划走了93.57万元人民币,后因张兵搭建公司向佰亿租赁站偿还欠款,姑苏法院向五星公司退还了30万元人民币,张兵搭建公司至今尚欠五星公司为其支付的担保赔偿款63.57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兵搭建公司辩称:1、本院原告尚结欠被告工程款300多万元,被告已经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争议款项也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所致,所以在原告付清工程款之前,被告有权就本案所涉款项拒绝支付。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与第三人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在姑苏区法院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也在向第三人按期支付款项,所以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尚未确定,至于原告对人民法院划扣的款项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在执行中也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总额作为基础进行了执行和解,并未明确涉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虽然被告按期支付的款项中,有50%是由人民法院依法返还给原告,但仍然不能作为被告不能清偿部分,而由原告承担金额向被告进行追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利息部分由于原告在之前的担保行为中存在过错,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利息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租赁合同》;2、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3、姑苏法院从五星公司账户划走93.57万元的银行凭证;4、姑苏法院向五星公司账户退款统计表(统计表中的金额为30万元,但是在开庭前公司财务重新统计确定金额为42.50万元),证明姑苏法院向原告退还了42.5万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为证据1是证据2里面的1份证据材料,在判决书中已经对租赁合同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事实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凭证,因为被告在扣划前向姑苏法院支付过2万元执行款,所以被告认为结合判决书涉及第三方的款项应该是915433.205元,其余的我们需要找执行局进行核对具体明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到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对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一、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租金1568874.51元、租赁物赔偿款281991.9元,合计1850866.41元。二、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58元,减半收取107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508执805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分别从五星公司账户划走244842.03元、690881.67元,合计935723.72元。之后,因张兵搭建公司向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偿还了部分欠款,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又退还给五星公司425000元。现原告五星公司要求被告张兵搭建公司支付其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93.57万元-42.50万元=51.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在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与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苏0508民初7079号】,五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张兵搭建公司租赁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现五星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张兵搭建公司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五星公司要求被告张兵搭建公司支付其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93.57万元-42.50万元=51.07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51.0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1.0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4486元,由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浦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珂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