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星鑫家园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罗湾路8号建设服务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兵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兵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五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法院划扣的款项金额认定为张兵搭建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有误;2、张兵搭建公司已经偿还42.5万元赔偿款,还垫付了21015元,一审判决未作处理;3、张兵搭建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也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五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兵搭建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为其支付的担保赔偿款51.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兵搭建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时,五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兵搭建公司向五星公司支付为其支付的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对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诉张兵搭建公司、五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租金1568874.51元、租赁物赔偿款281991.9元,合计1850866.41元。二、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458元,减半收取1072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张兵搭建公司、五星公司未能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的付款义务,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508执805号】,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分别从五星公司账户划走244842.03元、690881.67元,合计935723.72元。之后,因张兵搭建公司向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偿还了部分欠款,一审法院又退还给五星公司425000元。现五星公司要求张兵搭建公司支付其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93.57万元-42.50万元=51.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与张兵搭建公司、五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苏0508民初7079号】,五星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张兵搭建公司租赁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现五星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张兵搭建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五星公司要求张兵搭建公司支付其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93.57万元-42.50万元=51.07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五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51.0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张兵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五星公司支付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1.0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4486元,由张兵搭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张兵搭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一审法院缴纳21016元的凭证。张兵搭建公司称该款是支付一审法院(2017)苏0508执805号一案的执行费,该款不应该全部由张兵搭建公司承担。五星公司称该款应该全额由主债务人张兵搭建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与张兵搭建公司、五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苏0508民初7079号】,五星公司作为担保人须为债务人张兵搭建公司租赁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现五星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张兵搭建公司进行追偿。五星公司要求张兵搭建公司支付其担保赔偿款51.07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关于五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51.0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兵搭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划扣五星公司51.07万元款项不应该直接认定由张兵搭建公司赔偿。但从一审法院划款后向五星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看,上述扣划五星公司的款项明确记载为一审法院(2017)苏0508执805号一案的执行费,故五星公司在承担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张兵搭建公司追偿。张兵搭建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偿还42.5万元赔偿款,还垫付了21015元,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应该一并处理。但张兵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2017)苏0508执805号一案的执行款42.5万元及执行费21015元,系张兵搭建公司自行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与五星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张兵搭建公司要求追偿没有关联性,张兵搭建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兵搭建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