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街道***委五组。
经营者:***,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市**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鑫家园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家建筑租赁站)、原审被告常州市**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搭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安家建筑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租金金额及丢失材料数量的依据是安家建筑租赁站单方面制作的清单,但该清单载明的物品及价格均与合同存在矛盾;同时,其中仅一页有**签字,签字的作用为签收,而非确认。由此,该清单并不足以证明结欠租金的事实,一审法院理应要求安家建筑租赁站继续提交证据证明结欠租金及丢失材料的事实。2.由于安家建筑租赁站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保存有租赁物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但却以找不到为由拒不提交。为此,**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向法庭进行提供,但安家建筑租赁站最终未能提交。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安家建筑租赁站举证不能,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驳回其租金及丢失材料赔偿的诉讼请求。3.就丢失材料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清单签名页裁明的装卸费用对**已归还全部材料的事实作了充分的论证(详见一审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未就此问题及**的论证作出说明。4.由于**归还租赁物的前提是安家建筑租赁站交付了租赁物,如前所述,由于安家建筑租赁站在持有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租赁物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以**未能提交归还租赁物的证据来否定**主***不通,于法无据。5.由于**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安家建筑租赁站主***费的要求于法无据;同时,安家建筑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认定上存在法律适用不当,并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安家建筑租赁站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的诉请。就上诉状当中所说的一些事情,我方做一个简单的回应。第一,对于2019年7月21日形成的结算清单,**认为其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签收,不属于对债务的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从清单第十页当中的对账内容来看,明确记载为本次应收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946480.10元,可以看出**在签字时就知道这是一张具有结算性质的书面材料,而且**在签字之后到安家建筑租赁站起诉之间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来没有对账目提出过任何异议,中间还安排**的女儿支付了15万元的租金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债务不予认可完全是没有诚信的表现,是恶意拖延期限;其次,十张计算清单是一个整体,不仅租金的金额是从前面几页累加计算出来的,而且也加盖了骑缝章,所以安家建筑租赁站认为2019年7月21日计算清单的内容清晰、**,**对其签字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采纳该结算清单完全正确。第二,就**提出的进厂单、入库单问题,首先,安家建筑租赁站认为2019年7月21日形成的计算清单已经完整地反映了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况,其中不仅包含了各项建筑材料的数量、送货日期、单价等,同时也有力地证明了**尚未归还材料的数量,完全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事实,不需要进场单、入库单予以佐证。另外,在一审中安家建筑租赁站就未能提交出库单、入场单的情况也予以了合理说明,**要求安家建筑租赁站提交这些材料实在有点强人所难,而且安家建筑租赁站认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主张所有的材料已经还完,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就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到目前为止安家建筑租赁站没有看到**提供的任何归还材料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没有权利要求安家建筑租赁站提供业务往来的全部材料。第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既然合同当中约定了**应当承担安家建筑租赁站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且一审法院也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具体调整,我方认为律师费的承担是正确的,并且本案的上诉案件也是属于实现债权的程序,安家建筑租赁站在本次二审案件当中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依法也应当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搭建公司二审未作**。
安家建筑租赁站一审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安家建筑租赁站2019年7月21日前的租金796480.1元,并要求**从2019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就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折价赔偿621718.5元;3.判令**承担违约金238944.03元、律师费91000元;4.判令**搭建公司就**的债务向安家建筑租赁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搭建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0日,安家建筑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搭建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建筑设备给乙方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工程使用,合同对各项设备的租赁价格进行了约定;缺少材料赔款按市场价计算;租金采取月结的方式,租金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由甲方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物清单等据实结算,乙方从租赁材料发出之日起每3个月支付甲方租金,每3个月支付总额的50%租金,每年春季前支付总额的80%租金,余款待工程主体外脚手架拆除结束后,叁个月内逐步付清,否则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结合租赁费总额计算;丙方承诺为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乙方除需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外,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2019年7月2日安家建筑租赁站出具建筑材料租赁站计算清单一份,**在清单上签字,清单中明确“扣件累计在租量为87727只、钢管累计在租量为13463米、套管0.1米累计在租量为1050根、套管0.2米累计在租量为1358根、套管0.3米累计在租量为-11根、丝杆顶托累计在租量为1460根”,清单尾部亦明确“本次应收租金845331.29+丢失赔偿费24016.5+清理费26920.40+运费20900.00+装车费26722.63+卸车费2331.28+其他费用258=应收合计946480.10元”。关于未归还租赁材料的折价赔偿费用,安家建筑租赁站要求钢管按单价12元/米计算,扣件按5元/只计算,0.1套管按2元/根计算,0.2套管按2.5元/根计算,顶丝按11元/根计算。安家建筑租赁站、**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已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问及租赁设备交付时有无相关手续,安家建筑租赁站称在对账前有出库入库单,但与**、**搭建公司对账后部分材料无法找到,**亦称没有找到相关单据。**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明确租赁发生于香山福园工地,该工地在2019年5月左右**工作已经结束,我方认可的租赁合同终止时间是2019年7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安家建筑租赁站与**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搭建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安家建筑租赁站与**、**搭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物清单进行结算,2019年7月2日的清单中明确安家建筑租赁站应收租金等费用共计946480.1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实际支付安家建筑租赁站的150000元,**还需支付安家建筑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796480.1元。**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地工程在2019年5月左右**工作已经结束并认为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9年7月21日,**认为安家建筑租赁站不能既主张赔偿又主张继续支付租金,该院对**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安家建筑租赁站主张的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折价赔偿款621718.5元,该院认为双方在清单中已确认了相关材料的在租数量,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缺少材料赔款按市场价计算,而**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归还了上述租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相关材料的市场价格,安家建筑租赁站计算材料赔偿款的标准适当,该院对安家建筑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安家建筑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考虑**逾期付款给安家建筑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程度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的履行期,该院确认违约**7964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该院结合安家建筑租赁站主张及欠款金额,确认由**承担安家建筑租赁站的律师费70000元。**搭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796480.1元及违约金(以7964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材料折价赔偿款621718.5元、律师费70000元;三、常州市**搭建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常州市新北区安家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34元,由安家建筑租赁站承担3797元,由**、**搭建公司负担21737元。(该款安家建筑租赁站已预交,**、**搭建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安家建筑租赁站。)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安家建筑租赁站出具的计算清单签名的日期是2019年7月21日上午,而非一审查明的2019年7月2日。二审庭审中,**对安家建筑租赁站主张缺少材料的折价计算单价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否支付安家建筑租赁站所主张的租金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及未归还材料的折价赔偿款、律师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安家建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安家建筑租赁站、**于2019年7月21日对租赁建筑设备、材料、费用等进行了对账结算,案涉10页计算清单详细列明了**所租建筑材料的租金、所欠材料的明细及最后结算租金、丢失赔偿费、清理费、运费等等,**在计算清单的最后一页的落款签名确认。**一审庭审中关于“确认香山福园工地在2019年5月左右工作已经结束”的**也对上述对账的事实予以了印证。**本案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10页计算清单中数据的真实性,其在对账结算后也未申请撤销,故应当认定安家建筑租赁站完成了举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及缺少材料赔偿等等,安家建筑租赁站本案中已经证明了**结欠的租金等费用、未退还材料(缺少材料)的品种、数量及需要发生的律师费等等,且**对安家建筑租赁站主张缺少材料的折价计算单价也无异议。综上,**应当按约支付安家建筑租赁站所主张的租金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及未归还材料的折价赔偿款、律师费。一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本案案情对违约金(利息起算点)、律师费进行了酌情调整,鉴于安家建筑租赁站未上诉,再考量**本案中的违约情形,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各项金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