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

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与常州市某某搭建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增干,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号******室。
经营者:***,女,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常州市**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鑫家园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佰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兵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法院)(2017)苏0508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姑苏法院在执行××人××区佰亿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佰亿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常州市张兵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兵公司)、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五星公司对该院(2017)苏0508执805号执行裁定及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五星公司称:依据(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0508执805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异议人认为执行程序错误,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未穷尽救济途径,超标的冻结,在异议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且未通知要求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突然冻结异议人多个银行帐户,给异议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2017)苏0508执805号执行裁定书,不将异议人五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立即停止执行措施;2.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五星公司银行账户(江苏银行徐州滨湖支行60100188000026015、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11×××92、紫金农商银行迈皋桥支行3201130021010000055510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冻结措施)。因法院解除了大部分帐户的冻结措施,故第2项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11×××92帐户的冻结措施。
该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佰亿租赁站租金1568874.51元、租赁物赔偿款281991.9元,合计1850866.41元,并判令五星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29元,由**公司、五星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佰亿租赁站于2017年3月23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支付了2万元,五星公司支付了诉讼费10729元。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苏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等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遂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508执80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五星公司银行存款94935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及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冻结了五星公司的银行帐户。因实际冻结的存款金额超出949350元,该院解除了对五星公司大部分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目前仍冻结了五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常州溧阳支行11×××92帐户的存款949350元。
五星公司未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执行异议听证中,主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未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故要求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外,五星公司还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再审申请为由,请求该院中止执行异议的审查。
该院认为:(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张兵公司和五星公司均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将五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判决书第二项明确五星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院在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星公司也未能提供**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在**公司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该院直接执行五星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五星公司主张未穷尽执行措施、未穷尽针对**公司的所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实施冻结措施后,发现实际冻结金额超过裁定应冻结的金额,故解除了相关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已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况,而执行裁定冻结的金额则包含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等,应以实际扣划金额为准。关于**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以及是否因此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不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异议人以其再审申请已经受理为由,要求中止对执行异议审查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五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68万元,而其股东实际出资为68万元,出资未到位的600万元,该600万元属于**公司资产,姑苏法院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股东予以追加并执行。2、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明确五星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姑苏法院原审裁定仅通过“网络司法执行查询”这一途径即认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未穷尽途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7)苏0508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及(2017)苏0508执80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五星公司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虎丘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所谓不能清偿的部分,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这与债务人是否还有清偿能力有关。但民事执行中也无需等到债务人财产全部受执行后才能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判断不能清偿应以债务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是否受执行为标准,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受执行的,债务剩余部分即为不能清偿的部分。本案中,(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明确五星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姑苏法院在分别向苏州及常州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苏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等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未查到有可供执行、方便执行的财产,在五星公司未能提供**公司名下其他的财产的情况下,姑苏法院在**公司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直接执行五星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以及是否因此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具体、明确的规定了五星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应当追加为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且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该民事判决的效力。综上,五星公司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星公司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姑苏法院(2017)苏0508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祁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