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94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杨亮,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415115,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总经理,住址:甘州区长沙门南环路延伸段下安村门店。
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05988B,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甘州区馨宇丽都B区17号,联系电话:139XX****XX。
被告: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04452160,法定代表人:孙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甘州区安里闸棚户区小区门店。
被告:管某,男。
被告:徐某,女。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32907.7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对上述欠付利息产生的罚息等承担至偿清为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01%,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6月6日到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后,对下剩利息232907.79元拒不偿还,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0.01%,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6月6日到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贷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后,对下剩利息232907.79元拒不偿还,各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关系,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01%,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对逾期及罚息利率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3、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管某、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总计两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对案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7日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管某、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张掖农商银行贷款贷后检查记录各一份;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管某于2018年12月15日、恒泰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2020年6月19日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管某、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总计三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管某、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徐某系管某妻子,对原告催收事情知情或应当知情,并且原告向保证合同进行催收,效力应及于同一合同的担保人。
5、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01%计算,借期内利息下欠132158.04元;2017年6月22日至2022年1月4日,按照逾期年利率15.02%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原利率上浮50%,该期间内下欠利息100749.05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32907.7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对上述欠付利息产生的罚息等承担至偿清为止。为此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原件、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232907.7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借款到期日是2017年6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到期的时间是2019年6月6日。为此原告提交2017年8月7日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管某、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张掖农商银行贷款贷后检查记录各一份;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管某于2018年12月15日、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2020年6月19日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管某、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总计三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其他担保人未采取合法的手段主张权利,故其他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232907.7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并对上述欠付利息产生的罚息等承担至偿清为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掖市东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张掖市吉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璧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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