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甘州区鑫琳建材综合部、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702民初6317号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鑫琳建材综合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迎恩村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02MA746BBY4J。    
负责人:佟某,系该综合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该综合部员工。    
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州区馨宇丽都B区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05988B。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鑫琳建材综合部与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建筑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鑫琳建材综合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建筑公司、**2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鑫琳建材综合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366947元,承担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41694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材料款366947元变更为材料款和租赁费合计36694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扣件等建筑材料,共赊购的材料款为366947元,被告承诺尽快偿还欠款。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材料款时,被告均推诿拒付至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恒泰建筑公司、**2未到庭应诉,亦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鑫琳建材综合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当庭陈述。    
2.提交租赁提货单及退库销货清单共计8张,租金结算单2张,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1465元的事实。    
3.提交2014年销货清单47张,金额合计269412元,2015年销货清单14张,金额合计226070元,61张销货清单合计金额495482元,被告在2014年、2015年陆续偿还原告材料款150000元,下欠345482元。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的材料员何龙、曹鹏的签字,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实。    
4.提交原告综合部员工张景林与被告**2及材料员何龙录音光盘2份,录音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租赁费366947元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销货清单金额合计495482元,由被告的材料员何龙、曹鹏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租赁材料,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1465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50000元,下欠36694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恒泰建筑公司、**2拖欠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2。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恒泰建筑公司在原告处租赁设备,所欠租赁费,依法应予支付。被告恒泰建筑公司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均由材料员何龙、曹鹏签字确认,且有原告员工张景林与材料员何龙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何龙系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的材料员,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恒泰建筑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付欠款,现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和租赁费合计366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是否承担利息未作明确的约定,且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2成立的恒泰建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2及恒泰建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被告**2作为恒泰建筑公司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鑫琳建材综合部材料款及租赁费共计366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14元,由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晓英
审判员    李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晓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文娟
书记员    王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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