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2689号
申请人:***,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B区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05988B。
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做出的(2020)甘0702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3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
2、2021年5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
3、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十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民政、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申请人***征求和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人欧阳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的财产状况。
5、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本院给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打过很多电话,通知被执行人张亮到庭并履行案件款,被执行人张亮从未到庭,声称再兰州务工,其公司因债务多不再经营,现无能力联系案件款,后电话再无人接听。
6、2021年6月4日,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有做被执行人的案件20件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完毕且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1年6月20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中心,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8、2021年7月5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保险,了解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公司保险;
9、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0、2021年8月17日,本院向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的馨宇丽都B区17号寻找被执行人无果,后调查了解到,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早已不存在;
11、2021年5月30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10月14日,本院多次到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址本区馨宇丽都B区17号寻找调查,均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位置和下落,后申请人声称该公司早已不经营。
12、2021年9月1日,本院前往甘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内资信息,了解到以上两家公司企业年报及年检只做到2020年;
13、202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的高消费;
14、2021年10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告知申请人本案执照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3919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管仁兵名下无财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管仁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佘文俊
审判员  荆 锋
审判员  李良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史 鑫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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