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88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
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州区馨宇丽都B区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05988B
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70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支付房款4000元;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垫付房款225720元;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600000元,受理费5304元,共计835024元。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30日,我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线索。
2.2021年2月2日,本院依法分别向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3.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1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8日,本院通过四次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民政、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一辆2015年注册的甘GQ0631广汽菲亚特牌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车辆的具体下落且不同意用车辆抵顶案件款,故不要求法院对此车辆采取任何处置;同时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涉及被执行人未结案件共20件。
4.2020年4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管辖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债较多,公司办公场所已不存在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下落不明。
5.2021年6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发出限制消费令措施。
6.2021年6月1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7.2020年6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35024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83502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后,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一辆2015年注册的甘GQ0631广汽菲亚特牌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车辆的具体下落且不同意用车辆抵顶案件款,故不要求法院对此车辆采取任何处置;同时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涉及被执行人未结案件共20件;现被执行人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增国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李 匀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