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3169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系该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企业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25348291J。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兰家寨村。 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968111499。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馨**都B区0045幢15号商铺。 被告: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61105988B。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馨**都B区17号。 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53038.2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本息合计3253038.29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于2018年10月29日到期,年利率9.14%,并由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且外流无法联系。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此致甘州区人民法院。 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过高。 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10月30日,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确认函》,内容为:借款单位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用途为购煤,期限1年,并由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经贷款方、借款方及担保方三方协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单位2016年1月27日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原贷款由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用途继续沿用原用途,属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借款单位与贷款行均向担保单位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说明,担保单位均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30日,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贰佰万元整,贷款用途:农产品收购及加工,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14%;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利息。同时,原告分别于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在《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盖公章、签名,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9年1月28日、2019年7月15日、2020年10月28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逾期催收通知单》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逾期催收通知单五份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担保确认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53038.2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本息合计3253038.29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担保确认函》上**签名,证明知道借新还旧。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限为2018年10月29日到2020年10月28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7月15日、2020年10月28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在担保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上述的法律精神看,在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中,连带共同保证均指向同一债务,数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53038.29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本息合计3253038.29元,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384元,由被告张掖市泰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掖市旭光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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