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81民初1501号
原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出纳。
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以被告已将砖款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