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81财保12号
申请人: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申请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玉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给付被申请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河西水源地水厂改建工程款在105000元限额内予以扣留。申请人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保险单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玉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给付被申请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河西水源地水厂改建工程款在105000元限额内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45元,由申请人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