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271民初2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四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兵,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河口西路16-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曼,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业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钢业物资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经审查反诉成立,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兵、陆永达及被告(反诉原告)钢业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4253.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5857.59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并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嘉东工业园区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同时对项目工程修建要求、双方责任、付款事宜、开竣工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2日,经嘉峪关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原告中标承建被告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工程总造价为6254323.1元,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款外,被告尚欠工程款2195253.14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再支付工程款101000元,下欠工程款2094253.14元至今未付。
被告钢业物资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合同暂定价为540万元,最终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以2014年国家三类工程取费标准下浮2%和嘉峪关市建设工程指导价进行计费。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累计供应价值1972843.58元钢材,向原告转让债权1096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246268.81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5415112.39元。2.合同约定了质量保修期,其中土建部分1年,电器管线2年,屋面防水5年,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按合同价格540万元计算,质保金应为27万元,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电器管线及屋面防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办公楼及厂房多处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拒绝修复,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2016年12月22日,嘉峪关市城区法院向被告发出(2016)甘0271财保字第2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0046元。扣除质保金及法院冻结部分工程款,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099954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付的工程款。4.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后再行确定,在工程量确定之前,被告最终付款数额无法确定,故被告应按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5.原告工期延误违约在先,无权主张利息。
反诉原告钢业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16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办人向发包人赔偿1000元。由于反诉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至2016年9月15日才完成竣工验收,迟延时间达472天。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赔偿金472万元,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赔偿能力,酌情按照30%主张,计1416000元。
反诉被告瑞星建筑公司辩称:1.工程迟延交付系反诉原告未能按期办理开工许可证,致使反诉被告不能如期开工;2.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延误,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钢材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254323.1元,扣除材料款1972843.58元及合同约定的2%下浮价款后,被告最终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19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工程价款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重新核算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当事人双方及相关部门检查验收为合格工程,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施工合同履行所产生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在结算时势必考虑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工程是否逾期竣工交付等影响合同价款诸多因素以及最终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在诉讼中提出鉴定工程量以重新确定工程价款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系其单方行为,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工程付款协议、付款确认书、收据及财务委托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9263.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中109.6万元工程款提出异议,认为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享有的第三人债权109.6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且原告在付款协议、付款确认书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已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债权转让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向原告垫付的7000元轨道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嘉峪关市城区法院(2016)甘0271财保字第230号协助执行通知,虽然冻结了由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0046元,因无执行法院实际扣划该款项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票据,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作认定。综上,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40926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开工日期的认定。庭审中,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向嘉峪关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报告中显示于2015年6月5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结合双方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书、现场设计变更签证单等证据记载日期以及被告付款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首次付款日期即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实际开工日期。4.对保修金的认定。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条款约定,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器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年,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在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双方原有施工合同约定5%扣留。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应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算。现部分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540万元的5%计27万元作为保修金予以留存,待保修期届满且双方无争议后予以返还原告。5.对被告主张违约金损失的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并未对工程迟延交付的责任进行认定或约定,现结算付款协议已生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而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嘉东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暂定价为54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债权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首付款109.6万元,后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3263.8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检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254323.1元,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款1972843.58元及2%下浮价款后,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为419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原有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5%扣留。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已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6月19日,第三方债务人向原告抵顶价值24.5万元的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质量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予以留存,待保修期满且双方无争议后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承建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已生效,故被告以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而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736.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7元,反诉费8772元,合计32829元,由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61元,由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新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