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4802号
原告: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民委员会。住所:甘州区张鹰公路花儿小区东大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四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2,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建筑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被告**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1132339元,承担利息226467.8元,合计1358806.8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花儿小区7号楼棚户区改造住宅楼施工项目委托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施工,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2于2015年10月10日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5266089.49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398428.49元,多支付1132339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瑞星建筑公司辩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涉案7号楼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中标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2施工,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被告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与被告**2之间没有关系,故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2辩称: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瑞星建筑公司,被告**2是实际施工人,被告**2向瑞星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原告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无异议,但超付的工程款数额是1050000元,利息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棚户区改造1号、7号住宅楼施工项目由被告瑞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中标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实际承建1号住宅楼施工项目,7号住宅楼施工项目由被告**2承建。工程竣工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2就7号住宅楼修建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棚户区改造7#住宅楼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6486822.77元,扣除外包项目1220733.2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工程款5266089.49元。2012年至2017年,原告陆续向被告**2支付工程款6398428.4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棚户区改造7#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棚户区改造1号住宅楼、7号住宅楼施工项目由被告瑞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后,涉案7号住宅楼工程由被告**2实际修建。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2就7号住宅楼修建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棚户区改造7#住宅楼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6486822.77元,扣除外包项目,原告应支付被告**2工程款5266089.49元。2012年至2017年,原告陆续向被告**2支付工程款6398428.49元,庭审中,被告**2亦认可收到工程款6398428.49元,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建人,其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323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1323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辩称,2017年其与原告结算过一次,被告应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是1160000元,后被告**2向原告退还110000元,现应再退还10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2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2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2虽于2015年10月10日就7号住宅楼修建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中仅载明工程总价款及原告应向被告**2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原告向被告**2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工程结算后至2017年,原告仍陆续向被告**2支付工程款,故该结算书不能证明结算时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2017年凭证记载“2018年1月10日收**2退工程款110000元”,可以证明自2018年1月10日起,原告已知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2退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本院调整为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被告应承担利息84925.43元(1132339元×0.5%/月×15个月)。
关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挂靠单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设立,对外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单位通常会向被挂靠单位上缴一定数额或比例的管理费。本案中,被告**2陈述其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瑞星建筑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瑞星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对此,被告**2并未提交其与瑞星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或交纳管理费的凭据,且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对挂靠关系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虽由瑞星建筑公司中标,但原告将涉案7号住宅楼工程交由被告**2实际修建,原告与**2直接进行结算,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于**2,瑞星建筑公司并未参与其中,**2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等并没有以被告瑞星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故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返还原告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132339元,承担利息84925.43元,合计121726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9元,减半收取8514.50元,由原告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7.21元,被告**2负担7627.29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5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燕燕
书 记 员 谢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