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与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民初3757号
原告:**1,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前进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677049276。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四社村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882825。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2,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通知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嘉禾公司将甘州区太和村10万吨果蔬恒温保鲜库建设项目的配送中心1-5号楼修建工程发包给瑞星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9月20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瑞星建筑公司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配送中心包工包料整体承包施工蓝图范围的E段所有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与**2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E段5号楼工程,由原、被告自行决算,价格与**2签订的合同为准。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进一步明确工程施工决算与被告进行,并对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奔驰小轿车、新乐小区的楼房,但商铺未交付。2016年6月底,原告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投入了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一直推诿。根据施工蓝图,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为479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960元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9400160元,被告通过支付现金、商砼款、钢筋款、面粉、汽车及房屋抵顶工程款2920160元,剩余648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承建被告张掖市嘉禾绿色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位于甘州区太和村10万吨果蔬配送中心楼E段修建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1-4号楼由第三人**2挂靠瑞星建筑公司的名义修建,5号楼由原告修建,但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未预算,且双方对完成的工程,均未进行结算。综上,**1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60元,退还原告**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娟
审 判 员  陈 仓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森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