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114号
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二环路祥和园小区物业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1704011。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名苑小区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882825。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县裕固族自治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33227622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4号楼1**302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商砼分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建筑公司)自治县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商砼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被告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商砼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商砼款329843.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4659.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其主张的商砼款329843.5元计算有误,实欠款应该是319963.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商砼买卖合意,由原告为被告供送商砼。合意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为其供送合格商砼。但被告不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329843.5元商砼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涉案工程我公司没有进行过招标,也未签订过任何承建协议,虽然和***认识,但我公司和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货款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供货协议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加盖公章仅仅是为了确认***购买的材料是否合格,我公司是建设单位但不是施工单位,购买商砼的需方也不是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8月份修建的,是我和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称工程项目是他的,让我去修游泳馆,所以这个项目是第二被告开发的,不管是材料费,还是人工费,都用到了这个工程项目上,第二被告没有付清我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货款没有付清;第二被告答辩说本案的货款和他公司无关不能成立,且供货合同上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都是事先说好的,第二被告如果不知情,是不可能加盖他公司的公章;另外,第一被告和本案的货款没有关系,第一被告的名称是由我写在合同上的,本打算招投标时使用,但最终第一被告没有参与,该公司对本案的货款也不知情,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还需要和证据进行核对,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颐***公司就其开发的***游泳馆工程项目与被告***及其所属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
在上述工程项目施工期间,2015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滨河新区***游泳馆工程工地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30、C35的混凝土约5000立方,并约定每种强度等级混凝土的价格,总金额约为15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使用商砼开始付款,按80%结算,余款依此类推,按需方签字确认的供方发货单为结算依据;需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最后供方落款处进行签名**,被告***在合同最后需方落款处进行了签名,被告颐***公司也在需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形成“***游泳馆6月份结算单”一份,载明6月份的供货价款为10533元,结算单下方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形成“***游泳馆对账单”一份,载明2015年8-1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不同标号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并载明合计金额为689430.8元,双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下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合计供应商砼价值699963.8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6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16万元;合计被告***就“***游泳馆”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8万元,剩余商砼款319963.8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件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颐***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收条、抵顶协议、结算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支单七份、银行回单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该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偿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混凝土款,经过被告质证后,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对账单和结算单提出疑问,但其对对账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对账单和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其上所载供应商砼的价款合计699963.8元予以认定。
对于已付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在“***游泳馆”工程项目中的已付款金额为38万元。被告***关于已付款提交了8份借支单和银行回单,其中六份单据经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并**该六份单据中载明的已付款就是原告认可的已付款38万元。另外的两份单据不予认可,**该两份单据中明确备注了所付款项系其他工程项目中的付款,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内容进行审查,该两份证据中确系备注了“土桥商砼”“碱滩镇幸福村商混款”的内容,故该两份单据中的已付款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游泳馆”货款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已付款金额中。综上,关于“***游泳馆”商砼款应付款为699963.8元,已付款为38万元,下欠款为319963.8元,应该由被告承担继续偿付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问题,虽然《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第一页载明需方系***,但在合同最后需方的落款处被告***和被告颐***公司均进行了签字**,现原告依据合同中签名**的主体要求被告***、颐***公司共同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如何支付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如何抵顶等问题均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后,可根据实际付款情况,清算其二者之间的工程承包账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虽然不予认可承担,但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商混即要开始付款,并约定不按期付款的要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不及时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应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亦应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怠于数年主张利息,故本院以原诉讼时效的2年期限,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为24637元,予以认定并支持。
关于被告瑞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与该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月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商砼款319963.8元,并承担利息24637元,合计344600.8元;
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掖市城投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减半收取3759元,由原告负担639元,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3120元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