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花儿村四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河口西路16-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钢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66736.2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瑞星公司虽然与钢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是钢业公司并未将债权凭证交付给瑞星公司,且钢业公司也未向债务人通知,其与钢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亦未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钢业公司将其享有的第三人债权109.6万元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瑞星公司作为工程预付款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转让的债权已部分履行有误,瑞星公司对钢业公司提交的顶车协议及委托书有异议,***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瑞星公司未委托**全签订过顶车协议,**全与钢业公司签订假的三方顶车协议损害瑞星公司的合法利益。
钢业公司辩称,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109.6万元的债权转让实际发生且已履行,瑞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钢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瑞星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认定工程造价有误,结算报告系瑞星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报告中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所做工程造价存在虚假,钢业公司在瑞星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当天就与其签订了付款协议,钢业公司没有充分的时间对结算报告的内容进行甄别,导致其按照错误的结算报告签订了付款协议,故签订的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钢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仅强调钢业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而不顾结算报告是否真实合理,其不准许鉴定有违公平原则。钢业公司在发现结算报告存在虚假问题后,多次向瑞星公司提出异议,故截止目前双方真实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钢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应当从最终的工程款确定后再开始计算利息;2.瑞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或者约定顺延工期的情况,其延期交工长达456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已进行结算为由驳回钢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钢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0余万元,但瑞星公司未提供发票,该行为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瑞星公司所做的结算报告中包含税金,即使一审法院判令钢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瑞星公司也应当提供足额发票。
瑞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4253.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5857.59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并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钢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瑞星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16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嘉东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合同暂定价为54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债权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首付款109.6万元,后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3263.8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检查验收为合格工程。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254323.1元,扣除被告供应的材料款1972843.58元及2%下浮价款后,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为419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原有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5%扣留。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已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5年6月19日,第三方债务人向原告抵顶价值24.5万元的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质量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予以留存,待保修期满且双方无争议后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承建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已生效,故被告以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而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0736.2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星公司提交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一份,欲证实其在2014年9月未收到钢业公司的109.6万元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的本质为请求权的转让,并非实际获得的资金,故在企业活期明细信息中无法反映。钢业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瑞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尽到了维修义务,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经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在保修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钢业公司可以要求瑞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修理,瑞星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钢业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钢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将享有的对第三人华腾环球公司109.6万元债权转让给瑞星公司,且第三人以车抵债已实际向瑞星公司偿还24.5万元,故瑞星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未经债务人同意且未交付债权凭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业公司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其与瑞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价款,钢业公司无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钢业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事宜进行了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钢业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于瑞星公司是否延期竣工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工期为273天。钢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移交情况说明》载明:瑞星公司承建的钢业公司办公楼及车间新建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竣工。工程实际工期为370天。依据7份现场设计变更签证单及工程结算价款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上述情形势必影响工程工期,工期应当得到相应的顺延,结合约定工期、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结算金额等情况,认定瑞星公司施工时间在合理期间内,对钢业公司要求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钢业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由瑞星公司向其提供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瑞星公司和钢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掖市瑞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4元,嘉峪关市钢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9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贠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