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3705号
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贸大厦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曹裕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细桃,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东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李黎,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冬桃,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冬桃,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余思喃,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住大冶市。
被告:李黎,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余之,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大冶市。
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旦公司)、湖北东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建筑公司)、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乡建筑公司)、李黎、余之、彭冬桃、***、余思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旦公司、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李黎、余之、彭冬桃、***、余思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
告华旦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712322.37元;2.判令第一被告华旦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以实际差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各笔代偿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华旦公司向原告偿还担保费530023.00元;4.判令第一被告华旦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服务费32680.00元;5.判令被告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彭冬桃、***、余之、李黎对第一被告华旦公司在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余思喃对第一被告华旦公司在上述第3项诉求中的27500元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一被告华旦公司在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7年11月2日,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1009072017013),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1009072017013),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7年11月2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差欠原告担保费110000元未付。2.2017年11月29日,被告华旦公司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冶农商行银承字第2017012号),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000000元,期限6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冶农商行银承字第2017012号),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7年11月29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差欠原告担保费660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为第一被告代偿了本息合计243064.68元。3.2018年6月25日,被告华旦公司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冶农商行银承字第2018004号),承兑汇票敞口金额3000000元,期限6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冶农商行银承保字2018004号),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8年6月25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差欠原告担保费27500元。4.2018年12月11日,被告华旦公司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1009072018009),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字1009072018009),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8年12月11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差欠原告担保费90000元。截止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为华旦公司代偿了利息合计145115.57元。5.2019年3月28日,被告华旦公司与湖北
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1009072019002),贷款金额2970700元,期限12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字1009072019002),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9年3月28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差欠原告担保费44473元。截止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为华旦公司代偿了利息合计38333.2元。6.2019年12月28日,被告华旦公司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1009072019016),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字1009072019016),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9年12月28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欠原告担保费90000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为华旦公司代偿了利息合计285808.92元。7.2020年6月28日,被告华旦公司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1009072020013),贷款金额297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字1009072020013),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20年6月28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差欠原告担保费27050元。8.2021年3月28日,被告华旦公司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字1009072021002),贷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同时,华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的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故原告与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字1009072021002),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21年3月28日,华旦公司办理此笔贷款业务时差欠原告担保费75000元。被告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彭冬桃、***、余之、李黎为华旦公司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业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彭冬桃、***、余之、李黎、余思喃为华旦公司从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5日止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业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彭冬桃、***、余之、李黎为华旦公司从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业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综上,原告催讨上述被告偿还其代偿款及相应利息,第一被告华旦公司未按照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华旦公司、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李黎、余之、彭冬桃、***、余思喃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自述一致。
另查明,原告涛源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268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涛源公司与被告华旦公司、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李黎、余之、彭冬桃、***、余思喃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华旦公司向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在被告华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代偿712322.37元,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华旦公司偿付代偿款及利息的权利;被告华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华旦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华旦公司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计收利息,故原告涛源公司要求被告华旦公司偿还代偿款712322.37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旦公司委托原告涛源公司为其贷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应依约支付担保费用,现原告要求华旦公司支付拖欠的担保费用53002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李黎、余之、彭冬桃、***、余思喃自愿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华旦公司的债务追偿权实现提供最高额1800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华旦公司逾期未还款,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旦公司、东君建筑公司、灵乡建筑公司、李黎、余之、彭冬桃、***、余思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12322.37元及利息(1.以24306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4511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3833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以28580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30023.00元;
三、被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北涛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2680元;
四、被告湖北东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冬桃、***、李黎、余之对原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余思喃对原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差欠的担保费2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应偿付的律师服务费326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2元,由被告湖北华旦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东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冬桃、***、李黎、余之、余思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张欢喜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