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3399号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国际金融中心裙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余减租,男,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喃,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乡建筑公司”)、***、***、余减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减租,被告**建筑公司、**、**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灵乡建 筑公司迅即偿还原告代偿本息7700990.71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5日,后期利息以未还代偿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575%自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代偿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灵乡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和诉讼费用,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喃、**、**建筑公司、***、**、余减租、***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起至2019年分5次委托我公司为其向建行大冶支行循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2017年11月,被告灵乡建筑公司两次与建行大冶支行签订编号为X42060600820171102/X420606008201711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我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建行大冶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向建行大冶市支行分别借款5000000元和25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07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浮50%,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除被告***为被告灵乡建筑公司仅偿还该借款部分本息后,被告灵乡建筑公司未能清偿剩余本息。为此,我公司共两次为被告灵乡建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404948.13元。另外,编号为X4206060082017110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无力还款,建行大冶支行与我公司、被告灵乡建筑公司三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该笔5000000元贷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1日,但被告 灵乡建筑公司又无力还款,我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共十次为其代偿本息共计5296042.58元。故我公司为该两笔借款为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共12次代偿本息合计为7700990.71元。及于我公司为被告灵乡建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分别两次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其余各被告分别两次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灵乡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灵乡建筑公司除应及时向我公司清偿代偿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我公司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按主合同融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其余各被告对代偿本息、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各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我公司代偿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减租辩称:对本案的代偿本息有异议,原告所起诉的代偿本息应该证明是为被告灵乡建筑公司代偿的,代偿必须要和灵乡建筑公司的借条相对应。借条和代偿不能单独计算,要相对应。原告在新冶建筑公司收取了190万和70万两笔款项,应在银行借款中扣减。 被告**建筑公司、**、**喃、**辩称:1、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及与之对应的两份保证合同的详细情况。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42060600820171102,借款期限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利率LPR利率加35.5基点(1基点=0.01%)。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编号 X42060600820171102001,该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1月15日。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42060600820171106,借款期限2017年11月23日-2018年8月23日,借款金额2500000元,借款利率LPR利率加35.5基点(1基点=0.01%)。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编号X42060600820171106001,该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1月23日。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此可知第一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第二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1月23日-2020年8月23日;2、答辩人**建筑公司、**、**、**喃对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42060600820171106)的反担保期限己过,对该份合同的借款金额2500000元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答辩人**建筑公司、**、**、**喃对两份主借款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金额为75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1月150-2018年11月15日,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据此可知第一份主借款合同的反担保期间至2021年11月15日止,第二份主借款合同的反担保期间至2021年11月23日止。2018年11月29日,灵乡建筑公司、建行大冶支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LXIZ42060600820181025)对合同编号X42060600820171102借款合同期限进行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1日,答辩人**建筑公司、**、**、**喃对调整后的协议提供反担保。也就是对第一份借款主合同,借款金额 5000000元提供反担保。由此可知答辩人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42060600820171106)的反担保期限已过,对该份合同的借款金额2500000元不再承担反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反担保追偿的范围:担保人在约定或法定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上述支出款额的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收取被告的担保费用。其主张的违约***不属于反担保追偿的范围,因此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诉请数额不实,被告己偿还款项没有扣减。 被告灵乡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喃、**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乡建筑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建行大冶支行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灵乡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灵乡建筑公司未能偿还建行大冶支行借款。2017年11月15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灵乡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灵乡建筑公司向建行大冶支行借款7500000元,年利率5.075%,逾期罚息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3年,保证范围为融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担保)。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 余减租、**公司、**、**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余减租、**公司、**、**喃、**分别对灵乡建筑公司在建行大冶支行上述借款7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未偿还。2018年9月12日、12月12日,原告先后两次代偿900000元和1504948.13元,合计2404948.13元。2018年11月29日,灵乡建筑公司、原告、建行大冶支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大冶支行同意灵乡建筑公司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21日等。同日,原告与灵乡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同时,原告分别与***、***、余减租、**公司、**、**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余减租、**公司、**、**喃、**对灵乡建筑公司在建行大冶支行上述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等。因灵乡建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先后10次代偿本息共计5296042.58元,原告代偿本息合计为7700990.71元。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除应清偿代偿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按主合同融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因被告未履行代偿义务,故而成讼。 原告因诉讼主张涉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灵乡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 告与***、***、余减租、**公司、**、**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灵乡建筑公司、建行大冶支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灵乡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建行大冶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代偿本息7700990.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灵乡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本息款770090.71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减租、**建筑公司、**、**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减租辩称原告在新冶建筑公司收取1900000元和700000元应在银行借款中扣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筑公司、**、**喃、**辩称2500000元反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喃、**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700990.71元及利息1865007.9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6 月5日)、后期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575%计算自2022年6月6日至代偿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0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由被告***、***、余减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268元,由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减租、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