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3395号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国际金融中心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喃,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乡建筑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2440万元、利息30.5113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后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灵乡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喃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因偿还银行到期贷款需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灵乡建筑公司向我公司出具借支单。被告**建筑公司、***、***、**、**喃为被告灵乡建筑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灵乡建筑公司未能依约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还款6.2907万元、2020年1月17日还款120万元。截至2022年3月17日,被告灵乡建筑公司差欠我公司本金77.244万元、利息30.5114万元。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喃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灵乡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银行大冶支行的账户(账号9402********),款到该账户即视为借款人收到本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人灵乡建筑公司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借款。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为灵乡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在原告没有向借款人灵乡建筑公司交付200万元借款的前提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中**喃签名不是**喃本人所签,**喃对此不知情。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乡建筑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灵乡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灵乡建筑公司未能偿还银行借款。2019年12月2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灵乡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灵乡建筑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1.5%;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手续办好后将借款汇入灵乡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冶支行9420××××6683账号;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本金10%的违约金,并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等。当天,灵乡建筑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200万元借支单。借款期限届满后,灵乡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1月17日分别偿还6.2907万元、120万元。 另查明,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变更登记为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主张案涉债权,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支付代理费0.6万元。 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事实: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履行200万已出借义务;二、**喃是否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 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履行200万元出借义务 被告**建筑公司、**、**喃认为,灵乡建筑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1日将200万元借款汇入灵乡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银行大冶支行的账户(账号9402********),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将行200万元汇入灵乡建筑公司账户。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200万元出借义务。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灵乡建筑公司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是为了偿还其欠中国邮政银行大冶支行的借款本息。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行直接从我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上扣划了376.427344万元。该款中就包括我公司与灵乡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因此,应认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200万元出借义务。为证明主张的事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支单”等证据,庭后补充提交了中国邮政银行大冶支行“情况说明”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大冶支行与灵乡建筑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尽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直接向灵乡建筑公司在中国邮政银行大冶支行的9402××××6683账户汇入20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灵乡建筑公司承担了200万元保证责任的事实。结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灵乡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为偿还灵乡建筑公司偿还银行的到期借款,以及灵乡建筑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办理借支手续,并且期满后两次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00万元出借义务; 二、**喃是否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 被告**喃认为,灵乡建筑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情我不知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我不在场,我本人既未在合同中签名,也未授权委托他人签名,我没有作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喃当面向本院提供他本人签字的样本,以证明《借款合同》中**喃签名非他本人签名。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喃本人未在场,是**代替**喃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喃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的事实无异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喃委托**代为签名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喃事后作出了愿意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喃对涉案债务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在提供担保服务的对象不能按约履行担保债务偿还责任时,出借资金给担保服务对象,以避免服务对象因违约承担较重违约责任,不应认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灵乡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200万元出借义务,灵乡建筑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灵乡建筑公司偿还剩余借款77.244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订,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标准也作了相应调整。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在此之后的利息则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利息全部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20年8月19日,按1.5%的月利率计算,灵乡建筑公司应支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利息8.1492万元。 **建筑公司、***、***、**为灵乡建筑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在灵乡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建筑公司、***、***、**对灵乡建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灵乡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保证人也承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与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0.6万元。因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灵乡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喃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7.244万元,支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8.1492万元,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77.24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代理费0.6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元,减半收取计7276元,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4元,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柯 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