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申40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与河北路交口东北角微商总部广场C-办**。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楼办公单元****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不具备承包资质,2016年12月2日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以及此后的口头协议应系无效合同。该工程经检验部门检验未通过,通过限期整改仍不能满足验收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即便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该支付义务也应由发包人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履行传唤申请人开庭的通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对于被申请人***在履行《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和质量问题,申请人在原审中未到庭陈述抗辩主张,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安装的电梯有质量问题,不能满足验收要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向***支付安装费的义务。原判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于2019年9月4日签收妥投,原审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