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

***与**、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正本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4024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与河北路交口东北角徽商总部广场C-办-2007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长城路89号1号楼办公单元6层615号。 负责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法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安装电梯劳务报酬26万元,支付拖欠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带工人跟随被告**,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在青州市××***居小区项目工程,进行客梯电梯安装工程工作。我们完成32台电梯安装。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安装费)26万多元,并且不予付款结算,三被告之间相互推托,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及**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并约定双方责任及义务(见附件一),**为本项目承包人,**、***为现场管理人员,实施施工工作,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巡查发现,本项目现场管理混乱,且施工工期严重滞后并伴有安装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后经我公司多次口头或书面督促整改,均为按约定执行,并引起工地总承包方的责令整改并罚款(附件二),在我公司出面协调并垫付缴纳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后继续施工,由于前期未能按电梯安装规范要求施工,造成后期电梯检验部门检验未通过,通过限期整改仍不能满足验收要求(附件三),并多次违反本项目工程《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第八条诶1、2、7**规定,造成我公司的名誉及经济的双重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及**在约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配合我公司办理电梯竣工、验收、交接等相关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并自愿放弃了后期收尾工作,为了维护我公司及客户的正当权益,我公司停止支付后期款项,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合理合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及**预留的电话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现仍有部分电梯由于缺少部件不能正常运行);3、我公司只与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及**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与被答辩人***无实质的劳务合作关系。被答辩人与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及**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权干涉;4、被答辩人***,诉讼金额与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金额从何而来,我公司严格按照《电梯安装承包协议》规定支付该工程款项,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多次预支工程款,垫付应由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及**承担的各项费用(附件四),并无拖欠工程款一说。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驳回***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解冻我公司财产,维护我公司正当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青州市××***居小区项目工程是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销售给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台电梯,同时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和2017年3月15日与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由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其中的32台电梯,总计金额为6408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李强(即原告***)签订了一份12台电梯的安装协议,金额为235840元。对于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20台电梯,当时被告**口头将电梯的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转包价格与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相同,价格为3996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份左右,原告完成了32台电梯的安装工程,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价款425520元,剩余20992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226号第35页-41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39页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加盖了公章)、35页、36页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7-38页有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书面合同3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以及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有效。根据原告与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口头订立的20台电梯安装协议(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安装),原告已经履行了32台电梯的安装业务,也已经交付了成果,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安装费209920元。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原告安装费的义务。由于被告**、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和质量问题,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而对于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在答辩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照其与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向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被告青岛富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安装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通过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20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合肥市迅立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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