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5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芙蓉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路**麓*******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A0061。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源华信(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淳德公司”)与被告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科雅公司”),第三人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公司”)、***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科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淳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9年3月1日淳德公司与科雅公司及**公司签订的《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书》;2、判令科雅公司立即返还淳德公司投资款450万元及利息360000元(年利率6%,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暂计算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3、判令科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淳德公司投入业务营销40万元;4、判令科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淳德公司与科雅公司及**公司签订《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各方就第三人的业务运营及股权投资进行合作。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科雅公司承诺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且具备人体干细胞分离和存储技术及资质,同时有能力研发生产干细胞面膜、精华液等生命技术产品。淳德公司负责第三人业务的推广和产品销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负责组织标的公司产品生产投入,和交付可售产品”,“确保脐带及胎盘符合存储标准并保证质量,存储及复苏存活率符合国家标准”等。2019年3月22日,淳德公司依约向科雅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450万元,并着手开展业务。然而,淳德公司在开展业务中发现,科雅公司无法确保**公司可以提供合格的干细胞产品和技术,**公司也根本不具备脐带血及干细胞的合法存储资质。淳德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加大对标的公司投入和申办标的公司的相关资质,科雅公司均不理不睬,至今仍未完成标的公司的产品开发、生产和干细胞存储的资质,导致淳德公司根本无法开展《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业务。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科雅公司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股权投资协议书》之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淳德公司有权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并要求科雅公司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淳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科雅公司对于本诉的答辩意见为,答辩人已全面履行《股权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淳德公司主张答辩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书》及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一)答辩人已按约履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股权投资协议书》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原告淳德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答辩人在原告淳德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仍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立马开始办理变更登记,并于2019年4月1日完成变更登记,新增股东原告淳德公司(持股15%)和***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5%)。(二)原告淳德公司主张答辩人至今未完成第三人***公司的产品开发、生产和干细胞存储资质及第三人***公司根本不具备脐血及干细胞合法存储资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为:生命科学技术开发,干细胞基因工程技术研究,干细胞与免疫细胞存储服务,生物技术的研发、服务、转让与咨询。2017年12月,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批复第三人***公司系“间充质干细胞湖南省工程研究中心”。2018年12月,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对第三人***公司核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年10月,第三人**公司获得间充质干细胞的储存及技术开发类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编号分别为IS09001、IS014001、OHSAS18001。第三人***公司产品均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库存储。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公司首席科学家是应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引进回国的*****,是湖南省创业“百人计划”入选者,是长沙市“B类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入选者,是湘雅医院干细胞临床研究质量授权人。综上可知,第三人**公司从事干细胞产品生产、开发和存储业务属于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满足从事干细胞产品生产、开发和存储等业务的各项条件,且关于干细胞产品生产、开发和存储等业务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限制性规定,本就无资质一说。至于脐血存储资质,目前国家卫计委仅批准了北京、上海、山东等在内的7家脐血库,第三人**公司当然不具备脐血存储资质,这也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因此,原告淳德公司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淳德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业绩目标,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11.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答辩人,原告淳德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原告淳德公司仅完成合同约定业绩目标的1%。《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原告淳德公司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实现第三人**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实际上,原告淳德公司完成税前收入366515元,仅实现合同约定业绩目标的1%。(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5个月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淳德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淳德公司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单方面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
**公司对本诉的陈述,同意科雅公司的意见。
***企业对本诉的陈述,我司已经完全履行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合同义务,科雅公司违约应立即返还我司的投资款。
科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淳德公司、***企业将其持有的**公司合计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科雅公司,并配合科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判令淳德公司、***企业支付其借支的营销费用223150.5元;3、判令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淳德公司、***企业承担。
反诉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淳德公司、***企业与科雅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科雅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淳德公司、***企业,其中淳德公司出资450万元,持有**公司15%的股权,***企业出资150万元,持有**公司5%的股权。科雅公司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淳德公司、***企业在**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取得新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月内,负责细胞储存拓展及产品销售工作,实现**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如**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实现上述业绩目标,则淳德公司、***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科雅公司,并自行承担垫付的营销费用。2019年4月1日,**公司完成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并取得新营业执照,科雅公司按约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淳德公司,将其持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企业。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淳德公司、***企业在**公司取得新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月内,即2020年6月30日前,负责细胞储存拓展及产品销售工作,并确保实现**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的业绩目标。但截止2020年6月30日,淳德公司、***企业并未完成约定的业绩目标,根据《股权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淳德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11.2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科雅公司,科雅公司曾多次与淳德公司、***企业沟通股权转让事宜,淳德公司、***企业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将其持有的**公司11.25%的股权转让给科雅公司。综上,科雅公司认为,鉴***公司、***企业未按约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现科雅公司要求淳德公司立即纠正其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科雅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如请。
淳德公司对于科雅公司的反诉辩称,科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因科雅公司未履行股权投资协议的根本义务。科雅公司收取投资款后未进行任何正常性的经营,科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科雅公司主张的借支费用已远远低***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投资金额,淳德公司起诉时已将223150.5元予以扣除。
**公司对科雅公司的反诉陈述,对于科雅公司的反诉没有异议。
***企业对于科雅公司的反诉陈述,以其诉状意见为准。
***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为:1、解除2019年3月1日各方签订的《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书》;2、判令科雅公司立即返还***企业投资款150万元及利息(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19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反诉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淳德公司、科雅公司、**公司及***企业签订《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科雅公司将其持有**公司20%的股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淳德公司及***企业,其中***企业出资150万元持有**公司5%的股权;并对根据**公司经营业绩进行股权调整、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做出了约定。2019年3月8日,***企业依约将投资款150万元打科雅公司账户,后**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三条,科雅公司负责**公司产品研发、生产及产品报批等过程,并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科雅公司确保脐带及胎盘符合存储行业标准并保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时至今日,**公司的产品仍未拿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正式批文,相关产品未能达到国家标准,科雅公司违约导致**公司经营业绩惨淡,投资人投资目的落空。综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并祈判如所请。
淳德公司对于***企业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辩称,没有异议。
科雅公司对于***企业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辩称,对该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对淳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对于***企业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辩称,同科雅公司的意见。
淳德公司针对本诉、反诉以及***公司的请求一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运营资金统计表,付款凭证,向卫生厅的咨询函,湖南省卫生厅的回函等证据。科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协议》,工商变更登记记录,对账单,借支单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干细胞公示研究中心证书,高新企业证书,干细胞储藏及技术开发类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首席科学家*****的证书,爱迪实验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企业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回单凭证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将在事实部分予以说明。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科雅公司(甲方)、淳德公司(乙方1)、***企业(乙方2)及**公司(标的公司)签订《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书》(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为标的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母公司,持有标的公司53%的股权;2、标的公司为一家细胞基因工程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负责分离、存储技术及干细胞面膜、精华液等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负责组织全球的有名的生命科学家,医生、药师等,开展以干细胞为主的生命科学研究,临床实验研究及组织管理团队对公司进行运营等;3、乙方在大健康医药行业领域,拥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丰富的营销渠道及优势资源,负责干细胞有偿存储推广工作,销售所开发的干细胞面膜、精华液等产品。第一条,股权投资安排。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资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1出资450万元持有标的公司15%股权、乙方2出资150万元持有标的公司5%股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汇入以下甲方账户……2、甲方收到全额股权转让款5个工作日开始进行相应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3、在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后取得新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月内,乙方承诺负责细胞储存拓展及产品销售工作,实现标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销售净利润备注:此销售净利润不摊标的企业费用、生产成本、存储成本;仅摊营销费用。此备注解释本协议所有销售净利润)。4、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后取得新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月内实现标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时,甲方承诺将持有标的公司15%股权作价450万元人民币再转让给乙方,乙方总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比例达到35%(乙方1持股30%、乙方2持股5%);甲方收到乙方股权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5、如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后取得新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月内未能实现标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则乙方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5%股权在5个工作日内无偿转让给甲方,转让后乙方持股5%(转让后:乙方1持有标的公司3.75%股权、乙方2持有标的公司1.25%股权)。第二条标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1、董事会成员5人,乙方派驻董事成员1人;当乙方持股比例达到35%,乙方派驻董事成员2人。乙方有权派驻营销管理运营团队。根据上述安排,公司章程作相应的调整。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派财务总监对乙方营销成本、支出等进行财务监管。2、甲方有权对乙方销售拓展业务进行监管。3、甲方负责组织标的公司产品生产成本投入,且按乙方销售计划组织生产,按时交付具备可售条件的产品。4、甲方负责组织标的公司监控产品研发、生产及产品报批等过程,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甲方承担因产品质量导致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5、甲方确保脐带及胎盘符合存储行业标准并保证质量,相关储存及复苏存活率符合国家标准,否则因此带来的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6、营业执照变更后15个月内,标的企业除营销费用外,其它所有费用由甲方垫付,结算时,除甲方按投资比例需实缴到位的股本金以外的其他垫付资金由标的公司统一划拨甲方公司。7、标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应真实有效,否则因此带来的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签订此协议时,附件含标的企业债权债务)。8、甲方已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内部决策流程,该行为合法有效。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参加或委派受托人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乙方有权了解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会成员。4、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股权,但营业执照变更后15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5、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6、以其所认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标的公司的相关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协议约定开展业务,不得开展协议内容以外的与标的公司相关的其他任何业务。非产品质量造成的纠纷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8、乙方对乙方员工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任何时候不得以员工违反规定为由拒绝为标的企业负责或拒绝承担违约责任。9、乙方垫付营销费用,营业执照变更后15个月时间节点业绩结算时,乙方实现标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上述营销费用由标的公司统一划拨乙方公司;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实现标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的,其垫付的营销费用应自行承担。10、乙方的投资行为已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内部决策流程,该行为合法有效……
科雅公司当庭确认,其已收到淳德公司投资款450万元,***公司投资款150万元。各方共同确认:2019年4月1日,***公司进行股权变更,淳德公司享有**公司15%的股权,***享有**公司5%的股权;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双方确定的15个月的履行期于2020年6月30日到期;截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的目标并未实现,实际实现目标仅为366515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淳德公司提出,其已支出各项费用为612971.65元,其中的205650.5元系根据合同约定向目标**公司的借支。
2020年8月19日,淳德公司委托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健委”)提交的《咨询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省卫健委:淳德公司与科雅公司合同纠纷案,案件涉及**公司的脐带血的提取分离、胎盘的存储、人体干细胞面膜及精华液的研发等经营资质。经网络搜索查询未能确定**公司是否具有人体干细胞的分离及储存资质,同时无法确定**公司是否可以开展人体干细胞生物制品的研发和销售。因人体干细胞生物工程属于严谨的生命工程,贵单位作为我省卫生健康及医疗行业的专业主管机关,***单位咨询如下问题:1、**公司开展的脐带和胎盘的存储业务是否符合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2、**公司研发的分离存储及干细胞面膜、精华液等产品是否需要审批?**公司是否在贵单位报批报备和具有开展人体干细胞相应业务的资质?请贵单位给予答复。2020年9月8日,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有关咨询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2020年8月19日你所向我委提交的《咨询函》收悉,经核实,答复如下:一、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国家食药监局联合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须采取双备案管理,即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备案和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备案的“双备案”制度。我委暂未收到**公司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的备案申请。二、面膜、精华液等产品的开发审批不属于我委职能,建议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
另查明,本案中,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目标未实现的原因以及责任承担存在争议。淳德公司及***企业认为,其在开展业务中发现科雅公司无法确认**公司具有干细胞存储等技术及资质,导致合同约定的目标无法实现,故该责任应由科雅公司承担。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干细胞公示研究中心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证据。**公司认为,**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成立,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范围为,干细胞基因工程研究,干细胞与免疫细胞存储服务等;2017年12月,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批复**公司为“间充质干细胞湖南省工程研究中心”;2018年12月,湖南省科学技术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对***公司核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8年10月,**公司获得间充质干细胞存储及技术开发类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证书;**公司首席科学家*****系应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引进回国,系湖南省创业“百人计划入选者”,是长沙市“B类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入选者,是湘雅医院干细胞临床研究质量授权人。关于干细胞生产、开发和存储等业务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限制性规定,实际无资质要求,淳德公司提出的备案情形与本案不同;合同目标未能实现完全在***公司与***企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科雅公司与**公司的意见一致。淳德公司与***企业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科雅公司认为,当初系淳德公司与***企业看重科雅公司及***公司的实力提出的合作,***公司完全具备技术实力;至于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国家对于这方面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湖南省卫建委的回复仅为备案,且指“干细胞临床研究”需双备案,本案合同约定的业务为“干细胞储存拓展及产品销售工作”,与“干细胞临床研究”并不一致,淳德公司与***企业因自身原因未能实现约定的目标后,基于本案诉讼的目的向湖南省卫建委提出的问询;淳德公司与***企业未能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还查明,科雅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成立。**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声明科学技术开发,干细胞基因工程技术研究,干细胞与免疫细胞存储服务,生物技术的研发、服务、转让与咨询。**公司的股东为淳德公司、***企业、科雅公司、***等。本案中,各方对于**公司由科雅公司设立无异议。
又查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淳德公司从**公司借资205650.5元用于经营。对此,淳德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淳德公司提出,其在履行合同中已支付费用60多万,扣除该笔款,故在本案中主张费用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淳德公司、***企业与科雅公司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公司(目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2020年6月30日之前)未达到约定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元”的目标,则应根据该条承担违约责任。如上述目标实现,则科雅公司承诺将持有标的公司的15%股权作价450万元人民币再转让给乙方(淳德公司与***企业),乙方总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比例达到35%(乙方1持股30%、乙方2持股5%);如上述目标未能实现,则乙方(淳德公司与***企业)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5%股权在5个工作日内无偿转让给科雅公司,转让后乙方持股5%(转让后:淳德公司持有3.75%,***企业持有1.25%)。本案中,各方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合同目标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对于该目标未能实现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存在争议。淳德公司、***企业认为,该目标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系科雅公司未能确保**公司(目标公司)可以提供合格的干细胞产品和技术以及相应的资质,为此,淳德公司、***企业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该合同并退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诉)。科雅公司认为,该目标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公司、***企业的经营销售能力不够,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淳德公司、***企业持有的**公司的15%股权无偿转让给科雅公司并承担相应的其他责任。故本案的焦点为,**公司(目标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该资质对于本案合同效力是否具有影响。对此,淳德公司提出,根据湖南省卫建委对其回复,医疗机构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须采取双备案管理,即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备案和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备案的“双备案”制度。我委暂未收到**公司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的备案申请。**公司不具备干细胞研究等资质,**公司系科雅公司设立的公司,淳德公司、***企业与科雅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的约定已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对此,科雅公司认为,当初系淳德公司与***企业看重科雅公司及**公司的实力提出的合作,**公司完全具备技术实力;至于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国家对于这方面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湖南省卫建委的回复仅为备案,且指“干细胞临床研究”需双备案,本案合同约定的业务为“干细胞储存拓展及产品销售工作”,与“干细胞临床研究”并不一致,淳德公司与***企业因自身原因未能实现约定的目标后,基于本案诉讼的目的向湖南省卫建委提出的问询;淳德公司与***企业未能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淳德公司与***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干细胞储存拓展及产品销售工作”,该义务分为两部分,即“干细胞储存拓展”与“产品销售工作”。根据双方的意见,淳德公司与***企业履行该两项业务,系鉴于**公司负责“干细胞分离、存储技术”及“干细胞面膜、精华液等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淳德公司向湖南省卫建委咨询的内容为“1、**公司开展的脐带和胎盘的存储业务是否符合现行法律及政策规定?2、**公司研发的分离存储及干细胞面膜、精华液等产品是否需要审批?**公司是否在贵单位报批报备和具有开展人体干细胞相应业务的资质?”。湖南省卫建委的回复为:一、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原国家食药监局联合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医疗机构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须采取双备案管理,即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备案和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备案的“双备案”制度。我委暂未收到**公司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的备案申请。二、面膜、精华液等产品的开发审批不属于我委职能,建议向其他相关部门咨询。也就是说,湖南省卫建委对***公司提出问题的答复分为两部分,对于干细胞的临床研究部分的答复为“双备案”制度,对于“面膜、精华液等产品的开发”并未答复。即使“干细胞的临床研究”的要求为“双备案”制度,而不是审判制度,该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该管理型规定并未对本案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强制性禁止。另外,经本院释明,淳德公司与***企业当庭认可,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开展的业务并未受到因资质问题导致的行政执法处罚等阻力影响。而且,合同包含另一项业务“面膜、精华液等产品”的销售并不受资质的影响。**公司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了合同所约定内容。淳德公司与***企业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的依据,故对***公司与***企业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淳德公司及***企业与科雅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估值调整机制,俗称“对赌协议”。“对赌协议”系因投资合同双方对于投资的未来业绩无法确定,故双方约定一定的条件,并根据一定的条件作出相应的安排。本案中,根据约定,淳德公司及***企业承诺“负责细胞储存拓展及产品销售工作,实现标的公司税前收入达到3000万元且销售净利润达到900万”,淳德公司及***企业未能履行该承诺,故应承担“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5%股权在5个工作日内无偿转让给科雅公司”的后果。故对于科雅公司要求淳德公司及***企业将所持有的**公司15%的股份(根据比例,淳德公司、***企业应向科雅公司无偿转让股份的数量分别为11.25%、3.75%)无偿转给科雅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淳德公司、***企业应配合科雅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对***公司提出的要求科雅公司赔偿淳德公司投入的营销费用40万元的请求。对此科雅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淳德公司承诺的经营目标并未达到,根据合同约定,淳德公司的费用由淳德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企业提出的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淳德公司、***企业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科雅公司提出要求淳德公司支付营销费用的请求。经查,科雅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系淳德公司向**公司的业务借资,科雅公司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并未将该项权利明确转让给科雅公司,故对于科雅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驳回***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本诉请求;
三、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持有的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11.25%股份无偿转让给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持有的湖南***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3.75%股份无偿转让给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五、驳回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6920元,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8620元,***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2324元,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山保税港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20元,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