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民初3046号
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润扬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丁长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勇、佘曦晨,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3幢248室。
法定代表人:徐露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四建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美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扬州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美凯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60603.85元,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赔偿利息损失(截止到2021年6月11日为775200元,此后以6460603.8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为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在3460603.8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国际商业广场A区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开发的东方国际商业广场A区建筑安装工程(后该工程改名为奥特莱斯城市广场A区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就奥特莱斯C区地块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付款节点,保证金等条款。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方按约定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于2017年上半年开展了前期工程建设。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工程停工,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函解除2016年12月16日所签协议。截止目前原告就补充协议项下奥特莱斯商业广场C区己完成了部分土建基础工程,工程造价为3460603.85元。被告方解除协议后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又未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受理美凯公司破产清算案,并向原告释明要求将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原告拒绝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原告主张给付之诉与破产程序集体清偿的目的相冲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
人民陪审员 曾国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