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民初1811号
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润扬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丁长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语、魏静,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江都南路669号3幢248室。
法定代表人:徐露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四建公司)与被告江苏新美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扬州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美凯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3682990.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2月25日起,以355244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以5920747.5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以236829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473659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以4736598.0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2368299.02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原告就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东方国际商业广场A区建筑安装工程,之后被告将A区分为A、C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暂定价12000万元,工期3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A区工程己竣工验收,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己在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C区桩基工程于2017年10月完成,被告委托扬州市开元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检测合格,由于被告资金问题,在桩基工程完成并覆土后,至今未进行下一道工序,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合同约定的工期早己届满。被告曾委托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C区桩基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C区审定价为23682990.28元,该价格已按照合同约定下浮5个点,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项,迟迟未将审定单告知原告,原告直到2020年10月才得知审定结果,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迟迟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本院裁定受理美凯公司破产清算案,并向原告释明要求将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原告拒绝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原告主张给付之诉与破产程序集体清偿的目的相冲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拒绝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孙礼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