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12执81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长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颜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1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86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9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2月21日、5月23日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结构、网络支付结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和监督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区仙女镇××国道南侧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上述不动产经本院另案处置,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案申请人不要求重新拍卖;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香车路××、××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2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经查,上述不动产正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发出通知。
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扬州润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颜杰发出限制消费令,该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予以发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012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陈应都
审判员  汪德义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