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2039号 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跃进组。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西湖街道司徒庙路522号A栋-F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开发东路南侧、运河南路西侧金地带汽博城A1幢11-1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华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177869.75元及利息(以117786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签订《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中标施工的“古运四期xx地块”供应不同标号的预拌砂浆。2021年7月原告供货完毕,累计供货金额3462193.21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仍欠货款1177869.75元未给付。原告多次自行催款未果。原告认为,虽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但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第四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买方,甲方)与华科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预拌砂浆,分别用于古运新苑四期农民安置小区xx地块xxx#楼和古运新苑四期农民安置小区xx地块xxx#、xxx#、xxx#楼及xxx地库的工程项目,供货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至工程验收结束。合同第三条“预拌砂浆的数量确认”约定:“预拌砂浆送到施工现场,甲方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预拌砂浆的供货量以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合同第四条“预拌砂浆货款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方式:按月结算预拌砂浆品种数量。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次月15日前,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上月供货量及金额,并按供货额的60%,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在预拌砂浆供应量全部结束后,2021年春节前付至货款的70%,2021年9月1日前付至货款的80%,2022年1月30日(春节)前全部结清。” 原告提供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古运新苑四期农民安置小区xx地块xxx#、xxx#、xxx#楼及xxx地库)《预拌砂浆结算明细账》一组,显示2019年4月至2021年7月,华科公司共向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提供预拌砂浆2833569.29元。明细账“收货单位核对签字”处均由***签名。 原告提供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古运新苑四期农民安置小区B2地块105#楼)《预拌砂浆结算明细账》一组,显示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华科公司共向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提供预拌砂浆628623.92元。明细账“收货单位核对签字”处由***签字。 原告提供《扬州农商银行回单》显示,2020年1月至2022年5月,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共向华科公司支付材料款2284323.46元。 原告提供《预拌砂浆发票清单》显示,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华科公司共向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开具总面额为2991011.91元的发票,发票由***、***签收。 原告提供《扬州市广陵区古运新苑农民拆迁安置小区四期B2地块项目“4·10”基坑局部坍塌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第四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签订的《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华科公司已按约履行向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提供预拌砂浆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现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尚欠货款1177869.75元未付,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被告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给付上述未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作为第四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第四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和第四建筑广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77869.75元及利息(以1177869.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