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欧隆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2611号 原告:济宁欧隆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经济开发区马集镇政府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239380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润扬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89543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邢江区,汉族。 原告济宁欧隆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隆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扬州四建、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欧隆公司货款161,250元;同时被告扬州四建、被告***支付以161,2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620元.故本案诉讼标的为161,870元;2.请求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欧隆公司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扬州四建、***于2020年年初承接的**县学府名都3号楼,4号楼的商品房建设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于是2020年1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了供货地点、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欧隆公司依约向扬州四建公司、***工程所在地**县学府名都3、4号楼施工地点按时供应所需商品混凝土,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使用。至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下欠161,250元。原告公司就所欠货款多次向扬州四建、***催要,扬州四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扬州四建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答辩人不是涉案混凝土购买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更没有书面协议,扬州四建没有任何人与原告洽谈购买混凝土事宜,扬州四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一方。***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不认识***。答辩人不是涉案混凝土购买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二、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买卖协议,济***置业有限公司是混凝土购买人,原告应起诉济***置业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用于楼面找平的稀释混凝土提供给***使用,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济***置业有限公司和扬州四建公司共同设立的公户向原告支付壹拾万元混凝土货款。通过双方共同设立的公户支付混凝土货款,该走账与买卖混凝土合同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扬州四建公司购买了涉案混凝土。三、***为**县久泰水榭花都3号、4号、5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扬州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是江苏省九洲市交通物流集团退体职工,2018年1月***以扬州四建公司名义承建位于**县***与裕祥路交界处**县久泰水榭花都3号、4号、5号楼的建筑工程(不包括地库),并设立了扬州四建公司久泰水**都项目部,***为实际施工人。因***为**县久泰水榭花都3号、4号、5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扬州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扬州四建公司不是承包人,为实施该工程项目,济***置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四建公司共同设立扬州四建公司公户。***一开始使用的是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因后来合同到期,需要现金购买支付济宁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找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济***置业有限公司说没钱,***说没钱年后再干吧,现在也只是需要用于楼面找平的稀释混凝土。济***置业有限公司说年后再干不行,由济***置业有限公司自己来购买混凝土。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济***置业有限公司自己承建的**县久泰水**都1号、2号楼建设工程及1号至5号楼地库工程,都是用原告的混凝土,于是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口头约定购买了涉案混凝土。本案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用于楼面找平的稀释混凝土,济***置业有限公司使用济***置业有限公司和扬州四建公司共同设立的公户支付了壹拾万元混凝土货款,***使用了涉案混凝土。四、原告起诉扬州四建公司,主体不适格。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协议,济***置业有限公司是混凝土的购买方,是真正的货款支付义务人,原告应起诉济***置业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人,***是混凝土使用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义务。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答辩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间接说明原告所述不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另行起诉济***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5日至14日,原告向**县学府名都3、4号楼工地提供混凝土,原告每次送货均在商砼结算对账单上添加了商砼的标号、数量、单价和总价,经结算货款合计26125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在客户确认栏签字。2020年1月11日,通过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收到货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对账单、恒丰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的诉前调解阶段提交了商砼结算对账单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工程名称中有“扬州四建”字样,进入诉讼后,原告在庭审时出具的商砼结算对账单的原件中,尾部添加了“同意支付(在工程款中支付砼款)”的字样,添加人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添加人的名字潦草不能准确辨认,且工程名称中没有“扬州四建”字样,本院责令原告对添加内容和添加人进行解释,但原告未作解释。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没有“扬州四建”字样,被告扬州四建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扬州四建的工作人员,被告扬州四建不认可,被告***未到庭,虽在诉前调解阶段***承认原来系扬州四建的材料员,但称在2019年12月离职,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在证据上有添加内容且原告不能对添加内容进行解释,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然通过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到货款10万元,但不能因通过该账户还款即必然认定该账户的开设人就是还款义务人。虽然被告***在商砼对账单中签字,但原告不能说明其签字时的身份系实际购买人还是工地收料员,且原告自己主张系和被告扬州四建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在本案中亦不能认定为还款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欧隆众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9元,申请费13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